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詹春龍
訴訟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庭
被
上訴人 趙文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經
他造同意外,不得
為訴之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亞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運公
司)出資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司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判決敗訴,於上訴
本院後之民國103 年10月8 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亞運公司出資額其中20萬元變更登
記返還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僅減縮命被上訴
人偕同辦理登記之聲明,而未變更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詹文光為上訴人之堂兄,
於83年間以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聘請上訴人於其成立之亞
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下稱亞肯公司)工作,
復於85年間邀
同上訴人合夥出資20萬元成立亞運公司,
詎詹文光於89年間
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3 日及91年3 月1 日以偽造上
訴人簽名並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亞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
變更公司章程,將上訴人之出資額2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
對價而受有出資額20萬元之利益
顯無
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亞運公司出
資額其中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亞運公司於85年5 月間成立時,為符合當
時公司法應至少有5 名股東之要求,被上訴人便向上訴人、
訴外人詹麗娟、謝金春(後改為趙美頤)等親友借用名義為
亞運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由被上訴人保管出名股東之印章
,
惟出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嗣因公司法於90年間修正,可
成立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及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出資額移轉於真正
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為借名股東並交付印章與被上訴人保管,
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印章辦理出資額移轉事宜係基於其概
括授權,被上訴人並無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或盜用印章之行為
。而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
人自應將出資額返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受有20
萬元出資額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後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登記於其名義下之亞運公司出資
額其中20萬元變更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原登記為亞運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依序於90
年1 月3 日、91年3 月1 日移轉出資額各19萬元、1 萬元於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亞運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亞運公司股東同意書、亞運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7-12、52、53頁),
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以偽造上訴人簽名並盜蓋上訴人
印章之方式,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自己
云云,並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出資額登記,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
事判例
可稽。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上訴人就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
一
節,
迄無舉證
以實其說,已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否認偽造上
訴人之署名簽署表彰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
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2、5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所辯有何不實。再以上訴人就伊有無對亞運公司
出資20萬元之待證事實,雖稱:伊係將詹文光分配給伊之紅
利投資入股亞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頁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亞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原審卷第7 頁)可知上訴人
乃登記為亞運公司設立時之原
始出資股東,則在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當時,亞運公司並未開
始營運,自無可能有何紅利可分配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亦
登記為成立在亞運公司之前之亞肯公司名義股東,惟上訴人
對亞肯公司並無出資,僅屬登記名義之情,業經本院102 年
度店簡字第744 號判決認定
無訛,有該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9-30 頁),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亦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31頁),
足證亞肯公司
亦顯無可能分配紅利予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他
們公司歷年來都沒有分配股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筆錄
),
益徵上訴人
所稱伊係以受分配之紅利入股亞運公司云云
,顯無可採。至於亞運公司設立時雖登記上訴人為出資20萬
元之股東,惟亞運公司股東成員皆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親
屬,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衡諸此類家族事業不
乏有借用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事例,且同屬登記為亞運公
司股東之趙美頤亦於原審證稱伊是亞運公司「人頭」等語,
可見僅憑亞運公司之登記名義,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確有出
資入股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早在90年、91年間
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自移轉後亞運公司即未再支付
上訴人股利,此有上訴人所提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6-149 頁),倘上訴人確為出資股東,何
以近十年未向公司爭執股利分配問題,直至100 年間遭被上
訴人解僱後,始提起本訴而為股權之爭執,顯見上訴人主張
自己為亞運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亦與常情有悖。綜上,上訴人
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用上訴人印章或偽造上訴人簽名,
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復未證明上訴人對
於亞運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則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上訴人遽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亞
運公司出資額其中20萬元移轉登記予自己,
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