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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邱志銘 被上訴人  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已由蔡基松變更為李捷登,後變更為鄭張達, 後又變更為林義珍,並經李捷登、鄭張達、林義珍先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12月28日府都建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2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03 年2 月1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承受訴訟陳報狀等件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 卷第38頁、第40頁、第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原告(即上訴人)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之頂樓漏水原因 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見原審卷第41頁); 因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已自行僱工修繕漏水,而於本院10 4 年10月21日審理時,當庭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金錢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 弄○ 號房屋之頂樓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5,030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104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 頁及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復於本院104 年12月2 日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頂樓漏水修繕費用20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上訴人先後訴之聲明變 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相同,皆係本於上訴人房屋頂樓 平台漏水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核 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崇德社區中坐落 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功能 老化,導致屋內天花板漏水造成屋內裝潢毀損,影響居家生 活甚巨,而因該頂樓平台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修繕費用自應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訴人屢次請求被 上訴人修繕處理均未獲置理,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 、第213 條、第215 條、崇德社區原規約第13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未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崇德社區規約(88年版)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解釋,僅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當初建造 者即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曾與住 戶約定「. . . . 屋頂A1、A12 、B1(即上訴人系爭房屋屋 頂)、B6、B7、B12 各設瞭望台,歸A1、A12 、B1(即上訴 人)、B6、B7、B12 頂樓住戶個別管理使用」,即認定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並 被上訴人所指之B1戶,上訴人乃係B3戶,原審判決實有錯 誤。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頂樓平台得約定為 頂樓住戶專用,惟該條規定及同條例第56條規定,皆係指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佈前之權宜規範,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頒佈、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訂規約後,即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制訂之規約,作為社區之標準規範。雖系爭社 區起造人與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明訂頂樓平台歸頂樓住 戶管理使用,惟系爭社區於88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時,或因考量頂樓違建浮濫,抑或考量頂樓乃遇緊急事故時 供住戶逃生之用,故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決議不再將頂 樓平台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而頂樓住戶雖可依買賣契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不受溯及效力所及,惟於會 議中似未對此決議表示異議,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一致通 過新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頂 樓平台應於88年12月5 日起,轉為約定共用。是依88年制訂 之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建商與住戶將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之約定,自此失去效力。被上訴人 雖於原審提出99年版規約,惟於99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中並無提案之記錄,更無討論之情。況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可知屋頂平台因其性質特殊 ,故法律禁止作為約定專有部分,故99年版規約第3 條第2 項所增訂之部分,因違反法律而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底雇工修繕女兒房間, 因修繕不當而造成屋內漏水,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導致 頂樓平台漏水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上訴人會雇工施工 ,乃因頂樓平台漏水,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惟未得回 應之故,嗣因上訴人鄰居即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及8 號房屋頂樓平台亦同樣飽受漏水之苦,向被上訴人反 應,同樣不得要領,因頂樓平台防水功能已老化,導致屋內 漏水,影響日常生活品質,有立即處理之必要,上訴人不得 已遂與4 號及8 號頂樓住戶於99年初自行聯合發包訴外人許 堺樑即宜林工程行前來施做頂樓防水修繕工程,嗣後因施工 未見改善,乃依違反保固協議,向許堺樑提起訴訟。上訴人 係因屋頂漏水在先,才做防水修繕工程,被上訴人竟說係上 訴人雇工施工導致漏水,企圖卸責,其作法顯屬可議。 ⒊系爭社區興建於76年間,交屋之初,頂樓違建加蓋嚴重,地 下室因管理不當,原始規劃停車位僅約不到50個,現已擴充 至可停超過100 部車,整體建築物負荷已超越原始設計、防 水工程老化,再加上地震頻繁等種種原因,皆是造成頂樓平 台龜裂,致使頂樓住戶天花板皆有漏水之情形。頂樓住戶因 漏水問題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以無經費及習慣上由 頂樓住戶自行修繕,甚至要頂樓住戶舉證,並於100 年12月 17日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於未經說明、討論之下, 即扭曲上訴人及4號、8號等頂樓住戶聯合陳情之內容,直接 交付表決,現今又稱係頂樓平台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並提 出99年版系爭規約,顯然極盡卸責之能事。頂樓平台乃屬住 戶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 人負有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責,但 因被上訴人不願負責,頂樓平台又漏水嚴重,上訴人只能自 行雇工修繕並已完成,故上訴人於二審爰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修復漏水費用20萬5,000元,即 屬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確有漏水之事實,縱有漏 水,亦無法確認係頂樓平台損壞所導致。 ㈡上訴人前曾於98年底僱用訴外人許堺樑修繕女兒房間,因修 繕不當造成屋內漏水,則漏水顯然係因許堺樑修繕後產生之 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導致系爭房屋頂樓平台 發生漏水現象。 ㈢關於頂樓住戶室內漏水修繕問題,上訴人與其他頂樓住屋曾 於100 年12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並提交為議題, 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進行決議,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之結論,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而係決議由 頂樓住戶自行負責處理室內漏水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行 決議,頂樓住戶室內漏水修繕應由住戶自行處理,自應從其 決議。 ㈣系爭社區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6年間建成,惟仍 應類推用該條例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以維護約定專用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訴人提出之88年版規約,無 法得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約 定專用權人變更其使用內容或排除專用權利,縱有上訴人所 稱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無足以排除約定專 用之效力。故88年版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僅重申頂樓平 台屬共用部分,且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況由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之照片可知,系爭社區於今仍有頂樓加蓋使用之情形, 益徵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權人並無同意變更或排除約定專用 情事存在,故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若需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約定為管理使用人之上訴人 ,自負修繕之責。縱使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負責 修繕,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瑕疵,顯然可歸責於自行僱工 之上訴人,遑論上訴人為本件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該修繕費用本即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㈤系爭規約雖非單純債權契約性質,然其仍不失為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之意思表示合意,姑且不論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於99年 時有否經約定專用權人同意變更,既然8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權人未表示同意變 更約定專用,是基於分管契約存續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判斷,優先管理使用權者,仍係指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之約定專用權人,始符合時規約訂定之真意。 ㈥上訴人於原審至今皆自承知悉其與建商富邦建設簽立之買賣 契約第14條第4項:「....屋頂A1、A12、B1、B6、B7、B12 各設瞭望台,歸A1、A12、B1、B6、B7、B12頂樓住戶個別管 理使用(前段係約定專用瞭望台),其餘屋頂除設置公共建 設外,為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後段係屋頂平台之約定專 用)」之約定,係針對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之事實,然此不 因上訴人單方陳稱未實際為排他性之使用,即否認該全體住 戶已為約定專用之效力。 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僅證明其自行僱工修繕後仍有漏水問題, 惟並無進一步說明原始漏水情形,及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 水是否係因大樓原始結構所導致,且非因其自行修繕不當所 致。而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依然主張其屋內天花板 漏水係導因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然仍執許堺樑修繕後之瑕 疵照片,強調漏水更加嚴重,此不無顯示許堺樑似破壞既有 之系爭屋頂結構,而導致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情形 ,是該部分責任若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實有侵害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上訴人實應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復漏 水費用20萬5,000元,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頂樓漏水費用 20萬5,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功能退化導致其住家 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屋內裝潢毀損,影響居家生活,因 頂樓平台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多次向被 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請求被上訴人排 除侵害,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 第213 條、第215 條、系爭規約第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頂 樓漏水費用20萬5,000 元等情;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有漏 水情況?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 水費用(應先審究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究屬區分所有權人共 用部分抑或專有部分)?茲分項敘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情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號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 樓平台防水功能損壞發生漏水情況一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聲請同社區頂樓 住戶證人陳柏偉及江敏嘉分別到庭作證,證人陳柏偉證稱: 「因為我們家天花板臥房、書房、小孩房天花板漏水,不施 作沒有辦法生活下去,所以之前有找廠商估價並和有類似情 況的鄰居一起商量」、「(問:頂樓是本來就會漏,還是證 人修繕後才導致漏水?)頂樓本來就會漏,如果不漏,就沒 有必要去施作那麼大工程,不太可能是因為我們修繕後才導 致漏水」、「我有到上訴人家裡面,我知道上訴人餐廳上方 有嚴重漏水.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第5 頁),證人 江敏嘉亦證稱:「因家裡下雨就漏水,造成困擾」、「(問 :現在管委會說,我們修繕後才漏水,請問證人看法如何? )應該沒有這個道理,不可能因為沒有漏水去做修繕,何況 修繕費用那麼龐大,已經漏到不使用,只要下雨沒下雨都 要準備水桶.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同前筆錄 第6 頁)。由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均為頂樓住戶, 其等房屋天花板每逢下雨都會漏水,證人陳柏偉同時也表示 曾至上訴人家中親見上訴人家中餐廳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可 證實上訴人家中確實有漏水之事實,應可合理推斷,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確實有漏水情況無疑。 ⒉至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曾於98年底雇工修繕女兒房間,因 修繕不當而造成屋內漏水,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導致頂 樓平台漏水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查,此情業經同為頂樓 住戶且飽受漏水之苦並一同僱工修繕漏水之證人陳柏偉及江 敏嘉證述係因屋頂漏水在先才僱工修繕在卷,已如前述,可 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費用(應 先審究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究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抑或 專有部分)?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 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 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我 實務及學界通說一致認樓房之樓頂平台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 有權客體,性質上又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即屬建築物 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該樓房各區分 建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一般而言,附屬設施等屬各區分所 有人共有的共同部分,應由區分所有人全體按照物的一般使 用方法為非排他性的利用。不過藉由專用使用權的設定,共 同部分的一部亦得由特定的區分所有人作排他、獨占的使用 收益。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原就承 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得設定專用使用權,如果某些共 用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在共同使用上所不可或缺,自無禁 止之理。屋頂平台、地下室、法定空地之設定專用,均屬我 國常見實例,且該專用約定,亦不以住戶實際有無為排他的 使用為前提要件,亦即,若約定後,約定專用之該住戶未實 際為排他的使用,亦無礙該約定專用之效力。雖依公寓大管 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強行規定,屋頂平台應不能設定專用使 用權,但依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 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之前已取得建照的區分所有建物,依本條文規定不受溯 及效力所及。本件系爭房屋取得建造執照時間為76年間,自 不受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 條限制,就建物共用部分仍得約定 專用。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費 用,端視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究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抑 或專有部分,而有所不同,若屬前者,被上訴人始有負擔修 繕費用之可能。 ⒉上訴人主張雖訴外人即建商富邦建設曾於76年間與住戶約定 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然社區於88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時,或因考量頂樓違建浮濫,抑或考量頂樓乃遇緊 急事故時供住戶逃生之用,故決議不再將頂樓平台約定由頂 樓住戶專用,是依88年制訂之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建商 與住戶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之約定,自 此失去效力,系爭頂樓平台即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被上訴人即應負擔修繕之義務等情,並提出88年版部分社區 規約及不動產(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 5 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應由約定專用權人 之上訴人自負修繕之責等語,並提出93年版社區規約、99年 版部分社區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7 頁反 面、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為第一手買受人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02 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買受房屋 不動產者,固有約定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情形。 而系爭房屋當初建造者之富邦建設曾與住戶約定「. . . . 屋頂A1、A12 、B1、B6、B7、B12 各設瞭望台,歸A1、A12 、B1、B6、B7、B12 頂樓住戶個別管理使用,其餘屋頂除設 置公共設施外,為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但均不得違章使用。 」,有上揭不動產(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4條第4 款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由該契約書可知原審 判決所指之「B1戶(即原告)」應有誤認,上訴人應屬B3戶 ,故非適用該約定之本文前段,而應視該條文後段「其餘屋 頂除設置公共設施外,為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但均不得違章 使用」,以判斷是否屬專用之約定。然細繹該條文後段之文 句,並未具體約定頂樓住戶可管理使用之範圍,顯與約定專 用使用範圍需明確且得排他使用之特性尚屬有間,被上訴人 雖辯稱頂樓住戶各別使用部分係指頂樓住戶房屋面積垂直上 方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所謂「垂直上方空間 」並未規範在買賣契約或規約中,各戶面積究竟如何劃分亦 無具體指標或造冊為據,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故該不動產(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4條第4 款後段並未 具體約定專用,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提出之88年版社區部分規約,其中第3 條第2 項訂有 「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6 頁 ),被上訴人否認該規約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僅提出部分 影本且未能提出原本為證,是此部分之證據本院無從憑採。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版社區規約,其中第3 條第2 項有「 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依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契約書所載法定空地或頂樓,住戶有優先管理使 用權者從其約定)為共同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亦否認該 規約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報備函亦無99年版社區規 約之報備文件,故本院對此書證亦無從採納。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另提出93年版社區規約,其中第3 條(規約誤載為 第2 條)第2 項亦訂有「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依興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契約書所載法定空地或 頂樓,住戶有優先管理使用權者從其約定)為共同部份,應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27 頁反面),對此93年版社區規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僅爭執謂:93年版規約,對系爭頂樓平台,用 字上捨棄買賣預定契約書上用詞「屋頂為樓頂住戶管理使用 」而改以「優先管理使用」,亦非對頂樓平臺約定專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㈡第2 頁) 。然查,該93年版社區規約第3 條(規約誤載為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份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 冊保存」,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就頂樓住戶是否有約定專用造 冊為之,已與規約有所不符。再者,第2 條第2 項就頂樓平 臺既約定「依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契約書 所載法定空地或頂樓,住戶有優先管理使用權者從其約定」 ,而本件訴外人即建商富邦建設於76年間與住戶約定之不動 產(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4條第4 款後段難認已就頂樓 平臺為各別專用之約定,已如前所述,是本件系爭房屋頂樓 平臺漏水部分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應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系爭房屋頂樓平臺漏水部分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 用,已如前述,自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就共有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費用20萬5,000 元,並提出 傳佳實業有限公司施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9 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修復漏水費用20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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