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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 上訴 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借貸為 原因,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然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 ,上訴人既否認有上開借貸,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訴狀為解 除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法律上原因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經被上訴人解除,該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 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百昇傳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百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百昇公司與上訴人多 年來一直有提案合作,由上訴人負責撰寫企劃案,百昇公司 對外提案、標案。而上訴人前為百昇公司企劃執行西拉雅文 化藝術季暨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下稱西拉雅文化藝 術季)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舉辦之建國百年法務部新象 特展蛻變獄政博物館(下稱法務部新象特展),約定報酬分 別為24萬8,000元及82萬6,000元,其中西拉雅文化藝術季係 從100年1月提案至100年5月底活動結案,被上訴人已給付部 分報酬10萬元;法務部新象特展係100年5月2日提案,於100 年7月中旬, 上訴人之員工王蓓蓓在法務部新象特展已執行 逾3分之2之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50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期中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先行支付,故系爭款項實係被 上訴人代百昇公司支付法務部新象特展之部分費用,並非如 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再者,百昇公司雖曾發函否認雙方間 之合作關係,然若非兩造間已事先協議並約定有報酬,上訴 人何須幫百昇公司撰寫企劃案、發表簡報及執行活動。況且 ,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 已有鈞院101年北簡字第1963 號判決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確定,是如系爭款項非為被上 訴人代百昇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活動報酬,被上訴人何須於 100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基上,被上訴人指稱 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款項 實為被上訴人代百昇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企劃、執行之部分 費用,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百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於100年7月 20日曾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又上訴人有參與西 拉雅文化藝術季及法務部新象特展之工程。此有匯款申請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頁、本 院卷第37頁及背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借貸予上訴人 ,上訴人既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亦依本件起 訴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茲論述如下: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當 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 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被上訴人之給付而來,且上訴人否認其取得利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即以其於100年7月20日借貸系爭款項予 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 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5 月29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963 號認定因被上訴人未就系 爭款項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101年8月13日確定,此有 前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既為上開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解除系爭款 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無據。又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 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 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 即得因此推論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蓋 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揭確 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據此反面推論被上 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 屬實在。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參與法務部新象特 展之工程,惟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任何承攬報酬云云(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查參諸證人李耀琨證稱:我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百昇公司有做同一場活動(即法務部 新象特展),被上訴人是百昇公司的負責人,在活動期間 有到活動現場。我跟上訴人都是百昇公司的下包,上訴人 是這個活動的設計、規劃,我們所承包的對象是百昇公司 。我們與百昇公司是以報價單來約定報酬,在活動現場時 被上訴人有說他都會付款。我在承包百昇公司嘉義監獄工 程時,最後決定工程項目、內容及承包金額的人是被上訴 人,我認為百昇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同一個。上訴人承包嘉 義監獄活動費用我知道是50萬元,因為那時我將回簽單( 即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時,我有聽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欣欣的對話,王欣欣問被上訴人說我的活動費用50萬元? 被上訴人說會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新象特展文宣、往來電 子郵件、活動執行請款單及法務部新象特展企劃暨執行相 關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外放103年12月3日上 訴人庭呈證物2-1、2-2),堪認上訴人與百昇公司間就法 務部新象特展之工程確有約定承攬報酬,且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代百昇公司支付法務部新 象特展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欠缺給 付之目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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