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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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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 訴 人 林宏禧 被 上訴人 侯廣仁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0時8分 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路、松山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因上訴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工停電,號誌燈均不亮 ,視線昏暗,卻未派人指揮交通,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福 財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 因此受傷而頸椎滑脫,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另上訴人林宏禧 為台電公司當天現場之監工人員,卻未負起監工責任,應與 台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5元、工作損失 144,412元、車輛修理費用:213,800元、勞動減損20萬元、 慰撫金30萬元等,並斟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需負擔50%過失 責任,上訴人應就前揭損害負一半數額連帶賠償責任,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4,479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賠償肇因於被上訴人與康福財發生車 禍事故而受傷,顯見損害發生直接原因係系爭事故所致,雖 車禍現場附近,有台電公司因工程需要辦理暫時性停電, 台電公司已依既有作業程序,於實際施作工程之地點自行 作好維持交通之設施,而就鄰旁之路口處即事故路口,既 實際施工之處所,且台電公司已於施工前將暫時停電情事通 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職責分工,自應由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對於暫時停電後所涉及之交通維持事宜加以處 理。又林宏禧僅為檢驗員,負責現場施工停送電的安全及施 工品質,不包含交通秩序維護。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 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不能工作之時間;車輛修 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材料與工資輕重失衡;勞動損 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先前每月實際工作時間;慰撫 金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943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所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943元,及訴訟費用 5,29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7%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0時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事故發生路口,與康福財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發生系爭 事故,而受有頸椎滑脫之傷害。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適於鄰近地點進行電氣工程,林宏禧當日為現場監工人員 ,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又台電公司因上開工程需要辦理暫 時性停電,於施作停電作業前,曾發送停電通知單通知用戶 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案卷、停電通知單用戶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因施工需要 停電,致事故路口號誌燈不亮,而林宏禧為現場監工,卻未 負起責任指派人員至事故路口指揮交通,致被上訴人發生系 爭事故受傷,受有相關損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林宏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 過失,亦即台電公司、林宏禧應否派員至事故路口指揮交通 ,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依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 :工程單位就特定道路工程或對交通有重大影響之工程,應 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定後,工程主辦單位 應於施工前,依交通維持計畫完成施工標誌、標線、引導措 施及相關設施之規定。可知工程單位就特定道路工程或對交 通有重大影響之工程,係以施工現場為主,對周遭受影響之 交通進行通盤考量,據以提交交通維持計畫,並於「施工現 場」完成施工標誌、標線、引導措施等交通維持措施。從而 ,基於舉重明輕之理,同辦法第10條所指非屬應提送交通維 持計畫之工程施工,工程主辦單位應考量工區周邊車流、行 人、大眾運輸及停車等交通現況,規劃交通維持措施據以執 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交通安全措 施之規定,亦同係以「施工現場」為主,而要求工程單位負 有設置交通維持措施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台電公司於施工現場之處置情形,業據當日負責承包 台電工程之荃益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作分配之證人李建智於 警詢時證稱:於施工現場有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警示燈有 正常運作在閃光等語(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12 頁),以及台電公司、林宏禧於原審、本院時均陳稱:當時 是在離事故發生路口20多公尺外的巷口施工,且曾以停電通 知單通知交通管制工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 12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足認,工程單位即台電公司 進行施工停電時,業已依上開作業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施 工現場設置交通維持措施甚明。 ㈢、況台電公司已於前開工程施工前,先行通知事故路口號誌燈 之用戶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告知本件工程將使事 故路口號誌燈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0時至6時無法運作,並 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人員簽收等情,有停電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102年9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 63頁)。可知台電公司提前通知用戶預計停電之時段。台電 公司前開停電通知之目的,應在於使用戶就受影響部分得提 前因應,並將相關責任於停電時段轉由用戶承擔,否則提前 通知停電之行為即屬無益,且倘各用戶均將停電時所生之事 故歸咎於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無異使台電公司承擔過多之責 任,而與其所得之利益失衡,亦與權責分工不符。依此,事 故路口之用戶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自應於停電時段 派員維護交通。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須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顯 見道路之交通指揮涉及專業與權責,故僅法令規定之人員始 可執行指揮交通。參以本件工程停電時間長達6小時,自無 從期待台電公司於事故路口號誌燈無法運作時,得獨立處理 、以其現有人員或承包商指揮系爭路口之交通。是臺北市政 府交通工程管制處認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系爭路口之交通安 全維護義務,暫時轉由台電公司負責之施工完成時止云云不足採信。 ㈣、基上,被上訴人固主張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 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前開回函,認上訴人未依上揭作 業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事故路口設置交通安全措施,致發 生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上開辦 法第10條係要求工程單位於施工現場進行交通安全措施,且 上訴人已於施工現場設置交通安全措施,均如前述,鑑定意 見書及回函不當引用上開作業辦法,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既有作業程序,於實 際施作工程之地點自行作好維持交通之設施等語,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無從憑採。 ㈤、被上訴人雖援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檢驗員工作 指引手冊第4-1頁第4項,認上訴人未盡到監督臺北市政府交 通工程管制處之責任。然該項係規定:督導承攬商確實執行 「施工現場」工安、設置工程告示牌及交通安全維持措施, 有上開指引手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當日施工 現場確有交通安全措施,既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盡監督責 任。被上訴人以此認上訴人未盡到監督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 管制處之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前揭作業辦法之規定,於施工現場設 置交通安全措施,其就事故路口發生之車禍並無過失。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而生 之損害,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4,479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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