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上 訴 人 林宏禧
被 上訴人 侯廣仁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0時8分
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路、松山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因上訴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工停電,號誌燈均不亮
,視線昏暗,卻未派人指揮交通,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福
財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
因此受傷而頸椎滑脫,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另上訴人林宏禧
為台電公司當天現場之監工人員,卻未負起監工責任,應與
台電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5元、工作損失
144,412元、車輛修理費用:213,800元、勞動減損20萬元、
慰撫金30萬元等,並斟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需負擔50%過失
責任,上訴人應就
前揭損害負一半數額連帶賠償責任,請求
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4,479元。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損害賠償肇因於被上訴人與康福財發生車
禍事故而受傷,顯見損害發生直接原因係系爭事故所致,雖
車禍現場附近,
適有台電公司因工程需要辦理暫時性停電,
惟台電公司已依既有作業程序,於實際施作工程之地點自行
作好維持交通之設施,而就鄰旁之路口處即事故路口,既
非
實際施工之處所,且台電公司已於施工前將暫時停電情事通
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職責分工,自應由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對於暫時停電後所涉及之交通維持事宜加以處
理。又林宏禧僅為檢驗員,負責現場施工停送電的安全及施
工品質,不包含交通秩序維護。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
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不能工作之時間;車輛修
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材料與工資輕重失衡;勞動損
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先前每月實際工作時間;慰撫
金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943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所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943元,及訴訟費用
5,29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7%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0時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事故發生路口,與康福財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發生系爭
事故,而受有頸椎滑脫之傷害。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適於鄰近地點進行電氣工程,林宏禧當日為現場監工人員
,為台電公司之
受僱人。又台電公司因上開工程需要辦理暫
時性停電,於施作停電作業前,曾發送停電通知單通知用戶
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案卷、停電通知單
暨用戶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因施工需要
停電,致事故路口號誌燈不亮,而林宏禧為現場監工,卻未
負起責任指派人員至事故路口指揮交通,致被上訴人發生系
爭事故受傷,受有相關損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
厥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林宏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
過失,亦即台電公司、林宏禧應否派員至事故路口指揮交通
,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依臺北市工程施工
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
:工程單位就特定道路工程或對交通有重大影響之工程,應
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定後,工程主辦單位
應於施工前,依交通維持計畫完成施工標誌、標線、引導措
施及相關設施之規定。可知工程單位就特定道路工程或對交
通有重大影響之工程,係以施工現場為主,對周遭受影響之
交通進行通盤考量,據以提交交通維持計畫,並於「施工現
場」完成施工標誌、標線、引導措施等交通維持措施。從而
,基於
舉重明輕之理,同辦法第10條所指非屬應提送交通維
持計畫之工程施工,工程主辦單位應考量工區周邊車流、行
人、大眾運輸及停車等交通現況,規劃交通維持措施據以執
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交通安全措
施之規定,亦同係以「施工現場」為主,而要求工程單位負
有設置交通維持措施之義務,
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台電公司於施工現場之處置情形,
業據當日負責承包
台電工程之荃益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作分配之證人李建智於
警詢時證稱:於施工現場有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警示燈有
正常運作在閃光等語(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12
頁),以及台電公司、林宏禧於原審、本院時均陳稱:當時
是在離事故發生路口20多公尺外的巷口施工,且曾以停電通
知單通知交通管制工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
12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足認,工程單位即台電公司
進行施工停電時,業已依上開作業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施
工現場設置交通維持措施甚明。
㈢、況台電公司已於前開工程施工前,先行通知事故路口號誌燈
之用戶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告知本件工程將使事
故路口號誌燈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0時至6時無法運作,並
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人員簽收等情,有停電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102年9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00000000000號回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
63頁)。可知台電公司提前通知用戶預計停電之時段。台電
公司前開停電通知之目的,應在於使用戶就受影響部分得提
前因應,並將相關責任於停電時段轉由用戶承擔,否則提前
通知停電之行為即屬無益,且倘各用戶均將停電時所生之事
故歸咎於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無異使台電公司承擔過多之責
任,而與其所得之利益失衡,亦與權責分工不符。依此,事
故路口之用戶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自應於停電時段
派員維護交通。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須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顯
見道路之交通指揮涉及專業與權責,故僅法令規定之人員始
可執行指揮交通。參以本件工程停電時間長達6小時,自無
從期待台電公司於事故路口號誌燈無法運作時,得獨立處理
、以其現有人員或承包商指揮系爭路口之交通。是臺北市政
府交通工程管制處認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系爭路口之交通安
全維護義務,暫時轉由台電公司負責之施工完成時止
云云,
不足採信。
㈣、基上,被上訴人固主張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
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前開回函,認上訴人未依
上揭作
業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事故路口設置交通安全措施,致發
生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上開辦
法第10條係要求工程單位於施工現場進行交通安全措施,且
上訴人已於施工現場設置交通安全措施,均如前述,鑑定意
見書及回函不當引用上開作業辦法,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既有作業程序,於實
際施作工程之地點自行作好維持交通之設施等語,
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無從憑採。
㈤、被上訴人雖援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檢驗員工作
指引手冊第4-1頁第4項,認上訴人未盡到監督臺北市政府交
通工程管制處之責任。然該項係規定:督導
承攬商確實執行
「施工現場」工安、設置工程告示牌及交通安全維持措施,
有上開指引手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當日施工
現場確有交通安全措施,既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已盡監督責
任。被上訴人以此認上訴人未盡到監督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
管制處之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前揭作業辦法之規定,於施工現場設
置交通安全措施,其就事故路口發生之車禍並無過失。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而生
之損害,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4,479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