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至恩
被
上訴人 敦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雯
訴訟代理人 鄭金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延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
致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經葉致強於民國103
年4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
程序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被上訴人於運送前並未
告知運費數額,故
兩造並未就運費數額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契約並不成立,於上訴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計算運費
數額過高,顯逾一般運送行情,若於事前知悉運費如此高額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為運送之理,主張上訴人係因意思表示
錯誤,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委託運送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然上訴人已釋明係因原審時兩造攻防重點為運送契約之
意思表是否合致,上訴人於書狀中雖曾提及運費計算金額過
高,
惟原審並未曉
諭就此部分進行攻防(見原審卷第25頁背
面),
堪認本件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
公平,上訴人所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底致電被上訴人詢問關
於運送133吋觸控電視牆1部(含電視牆玻璃及機箱2個,下
統稱
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之事宜,於102年1月初上
訴人再度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公司即將出貨,並請被上訴人報
價,被上訴人表示需有貨物之相關資訊方能決定是否運送及
價格,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貨物之產品
規格說明寄送予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鄭金峯,以利詢
問大陸地區清關事宜,經鄭金峯確認系爭貨物得以清關並告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遂自行將系爭產品分裝成木箱3只(其
中大木箱裝置133吋電視強玻璃,下稱系爭大木箱;另2只小
木箱裝置機箱),上訴人並自行並將大木箱釘上木製底座以
避免運送過程中傾倒損壞,鄭金峯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告知系爭貨物運送係以產品包裝後之才積重
(即長×寬×高×除6000=才積重)計價,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360元,船期為每週三及六,約7天可到達目的地。被
上訴人並受上訴人請託,於同年月17日協助派車前往上訴人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並運送至上訴人位在臺中之倉庫,裝船
前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大木箱不夠牢固且底座過小,極易傾倒
,遂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製作木箱以利運送,並
降低運費,惟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以加裝支架於系爭
大木箱底座之方式
予以固定,並於同年月21日將加裝支架之
包裝後電視牆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確認,嗣以小三
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井岡山市。被上訴
人於同年2月1日完成運送交付系爭貨品予受貨人,並於同年
月31日製作收費通知單向上訴人請領運費,經上訴人議價後
被上訴人同意折價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木箱費及卡車費
,加計
營業稅共計42萬元【計算式:(000000+3,500元+6
,500元)×1.05=420000)】,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雖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完成運
送,然被上訴人於運送前並未告知運費金額,亦未明確告知
計價之方式,
堪認兩造間對於運費之計算並未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自不得依照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
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高達42萬元,顯然高於一般運送之行
情,縱認兩造對於運費之數額有
合意之外觀,然因上訴人於
託運前曾電詢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運費是否與中華民國對外
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之前委請被上訴人運送商品
之運費不逾10萬元相當,經被上訴人
肯認後,上訴人始委請
被上訴人代為運送系爭貨物,另
參酌系爭貨物之價格及上訴
人向客戶報價之數額,堪認上訴人若知本件運費高達42萬元
,當無委請被上訴人運送之可能,故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顯有
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
地區江西省井岡山市,系爭貨物於同年2月1日完成運送,
並由訴外人即收貨人張好娟簽收。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貨物圖片與型
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郵件記載「
Dear呂r:小額貿易運費到客人公司NT$360/k(台中港to
door)請注意貴公司產品包裝後的才積重(會以才積重計
價)長×寬×高×除6000=才積重每週3.6開船.約7天可
到目的地」。呂文正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鄭先生好,
貨運的報價部分,也請提供」。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呂文正「附加檔
案為電視牆改包裝的照片,原本的無法運送,費用NT3500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出具收費通知單,記載系爭貨物
共計3箱,運費各為29萬7,000元,11萬3,400元及11萬3,4
00元,加上木箱費3,500元及卡車費6,500元,加計5%營
業稅後共為56萬0,490元。
㈥經折價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出具收費通知單,記
載系爭貨物共計3箱,運費共計39萬元,加上木箱費3,500
元及卡車費6,500元,加計營業稅後共為42萬元。
㈦裝載133吋電視螢幕玻璃部分之大木箱由被上訴人以支架
加固後託運。
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以小三通方式,自臺中運送貨物
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井岡山市,被上訴人完成運送後,上訴人
竟拒絕給付運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有無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
銷其錯誤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
期間?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42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兩造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
並運送完成,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貨物包
裝後之尺寸及明確之運費數額,故兩造對於運費並未達成
協議
云云。
經查:
⑴依卷附102年1月10日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第36頁)
,上訴人於當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系爭貨物圖片及型錄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確認運送系爭貨品是否
可行;於同年月15日上午,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請被上訴
人公司經理鄭金峯為貨運報價,而鄭金峯於當日下午回覆
「Dear呂r:小額貿易運費到客人公司NT$360/k(台中港
to door)請注意貴公司產品包裝後的才積重(會以才積
重計價)長×寬×高×除6000=才積重每週3.6開船.約7
天可到目的地」(見原審卷第37頁),另於同年月21日,
被上訴人又寄送電子郵件予呂文正表示原本之大木箱包裝
無法運送,檢附改包裝後之照片,並就改裝費用報價為3,
500元,該電子郵件於同日由呂文正收受,並回覆「鄭先
生好,已收到您的訊息,感謝。」
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自承系爭貨物包
裝之木箱係其按照產品尺寸包覆製作(見本院卷第118頁
反面及第119頁),證人呂文正亦證稱:「裝箱是裝在我
們自己做的木箱裡面…送過去以後,被上訴人有傳送照片
給我們,他們以架子將觸控玻璃固定住,跟我們報價」(
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將運送費
用之計價標準通知上訴人,且於電子郵件中提醒上訴人運
費係以產品包裝後之才積重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並於系
爭大木箱加裝支架完畢後,寄送照片供上訴人確認,亦為
上訴人所收受且未提出
異議,堪認兩造對於系爭運費計算
之標準,已達成協議。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木箱之底座非其製作,被上訴人應提
供尺寸並報價才能計算運費,且被上訴人曾肯認本件運費
與之前外貿協會委請被上訴人運送之運費相同為10萬元云
云。然查:
①就系爭貨物運送兩造接洽之過程,業經證人呂文正證稱
:上訴人有一批貨要運送至江西,因為3C
認證問題致無
法通過海關,故請被上訴人代為運送,本件託運之前,
兩造間即有業務往來,因系爭貨物於102年2月8日前必
需送達,故伊於同年1月間即開始與被上訴人洽談運送
問題,託運貨物為133吋電視牆玻璃及機箱2個,上訴人
公司託運流程需先請貨運公司報價,但被上訴人公司經
理鄭金峯表示需先看過貨物方可報價,故伊以電話跟鄭
金峯聯繫,因伊之前在外貿協會任職時曾委託被上訴人
運送,運費大約是10萬元,伊於電話中曾詢問鄭金峯系
爭貨物運費是否與外貿協會託運運費差不多,鄭金峯稱
應該可以,但仍須待看到貨物後才可以報價(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系爭貨物之運費
與外貿協會託費運費相同,仍須視託運貨物狀況始能決
定,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衡諸常情,貨
物運送之運費計算方式本視託運貨物之種類、尺寸及運
送方式等
而定,當無可能不論貨物形態及運送條件,概
以固定運費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②又依證人呂文正證述:伊請工程師將系爭貨物裝箱,然
後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輛將系爭貨物載至臺中,因觸控玻
璃不能躺放,故有特別交代貨運公司必須將裝有觸控銀
幕玻璃之木箱直立,送至臺中後被上訴人有傳送照片給
伊等,被上訴人係以支架將系爭大木箱固定住,並向上
訴人報價,除支架外木箱部分並未重做或修改,架子的
部分是3,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第54頁),及
證人即良太交通公司員工陳文賢
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
到上訴人公司取貨,記得貨品是木箱,總共有3箱,其
中1箱體積很大,伊是用推的,該大木箱沒有安裝支架
,有1個底座,伊到達時已經裝好,與本院卷80頁照片
所示相同,木箱是釘死在底座上,否則箱子會倒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頁、第89頁),足認不惟系爭大
木箱為上訴人提供及包裝,其底座亦為上訴人自行製作
,系爭貨物運送至被上訴人處,始由被上訴人加裝支架
,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木箱之底座非其製作,
洵無足取。
③再者,被上訴人曾向呂文正提過上訴人製作之木箱體積
過大,建議用被上訴人之木箱較為專業,惟上訴人認為
系爭貨物材質特殊,怕玻璃破掉,所以經過專業工程師
處理木箱等情,亦經證人呂文正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及第56頁),則上訴人就其自行製作大木箱及
底座尺寸當已有認知,經被上訴人提醒其包裝較為專業
,上訴人為避免其託運產品受損,仍決定採取該包裝方
式,而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釘妥之含固定底座之系爭大
木箱加裝支架強化支撐,並未為其他影響材積重以致增
加運費之修改,且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運費之
計算標準係以包裝後之才積重計價,並於102年1月21日
以支架加固系爭大木箱後之照片寄送上訴人,上訴人亦
未提出反對之意見,
益徵兩造雖未具體核算出運費數額
,然上訴人既係自行製作大木箱及底座,自得依被上訴
人告知之運費計算標準計算運費之金額,上訴人抗辯兩
造就系爭貨物之運費並未達成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應為可信。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其錯誤意思
表示是否逾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辯稱參酌系爭貨物之價格及其向客戶報價之數額,
上訴人若知本件運費高達42萬元,當無委請被上訴人運送之
可能,故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思表示撤銷
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90條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是否可信,其係於102年1月中旬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
貨物,且證人呂文正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過完年後即寄
送收費通知單向上訴人催討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2月中下旬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請
求之運費金額,而上訴人遲於103年6月18日方以民事上訴補
充理由狀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自已歸於消滅,上訴人
前
揭所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42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運費依上述包裝後的才積重計算
為39萬元,加上木箱費3,500元及卡車費6,500元,加計營
業稅後共為42萬元。上訴人則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計價標
準係記載「除6000」核算系爭貨物之運費僅數元,該計算
標準顯然有誤,縱認被上訴人係將「除以」誤載為「除」
,其收費亦顯然高於一般運送行情云云,並提出其向佳渝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渝公司)及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一公司)詢價資料、被上訴人對外貿協會報價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憑。
惟查:被上訴人於
電子郵件中雖記載「除6000」,然依此計價標準所得之運
費僅數元,顯無可能為運費之金額;況才積重之計算為國
際貿易中常見之計算運費標準,依上訴人向其他通運公司
詢價之資料,亦記載才積計算方式為長×寬×高/6000=
公斤(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顯為誤載,
以上訴人之經驗當知係「除以6000」之意。又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海運
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103年5月6
日以(103)北海纜字第042號函回覆:「按交易慣例,
小三通運送貨物運費係以外裝箱材積換算成重量,或
是以
貨物實體重量計算,取其值大者收費。貴院來函並未標
示貨物實體重量,爰依國際運輸通用計算公式(以大宗物
資體積和密度換算成材積重量VolumeWeight之常數),即
外裝箱:長×寬×高×(立方公分)除以6000=材積重(
kg)。以函詢標的為例(366公分×81公分×167公分)
/6 000=825kg(Volume Weight)、(180公分×75公分
×140公分)/6000=315kg×2箱(Volume Weight),小
三通運費依貨物品項、屬性、尺寸是否超長或超高、重量
是否超重、運送時節及目的地海關規定等因素報價有所差
別,函詢標的約為每kg新臺幣300至400元,提貨費另計。
倘貨物實體重量低於材積重者,以上述才積中計收;貨
物時體重量高於才積重者,以實體重量計收;僅供參考。
」(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之前運送至江
西省之同規格貨物遭海關扣留,未能運進大陸地區等情,
而系爭貨物包含精密、易碎、體積甚大之133吋觸控式玻
璃銀幕,運送之時點為農曆春節前夕、地點自臺中運送至
大陸地區江西省井岡山市等情況,堪認被上訴人所報之運
費單價,尚屬相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外貿協
會之報價單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所列運送貨品之
項目、規格均與本件不同,且為大陸地區內地運送之價格
,與本件係由臺灣運送至大陸有異;而佳渝公司詢價資料
中,上訴人所設定之運送條件、地點與本件亦屬有間,且
未記載詢價所提供之貨物長寬高及貨物品項為何,尚難逕
以其上
所載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參考之依據;又全一公司
部分詢價資料中僅記載託運貨物為玻璃,且註記「無特殊
用途單純玻璃」,其運送目的地為何復未載明,與本件託
運貨物係133吋觸控銀幕,於運送過程中有特別加固保護
之必要,亦顯然有別,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報價高於
一般行情,
要非可採。況本件依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報價之
計算標準,原得向上訴人請求運費(包含木箱支架費用、
貨車自臺北運送至臺中之運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56萬
0,490元(見原審卷第39頁),經上訴人議價後被上訴人
亦同意僅收取42萬元之運費(見原審卷第40頁),折算其
才積重每公斤單價約268元【計算式:390000÷(825+315
+315)=26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臺北市
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貨物運費約為每公斤
300至400元之價格,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金額,信屬
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運費,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28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8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6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