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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晏岑 相 對 人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抗告程序亦准用前 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一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 得為抗告,85年度臺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670 號裁定明揭此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 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月8日對御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御璽國際公司)等人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惟御 璽國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敏東已於103年2月27日死亡, 且並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因抗告人為御璽國際公司之監察人 ,並掌管財務(兼任會計),經相對人之聲請,原審選任相 對人林晏岑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審103 年6月3日之選任裁定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 固以其無法請假等情,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原審之 前揭裁定為同年4月8日訴訟繫屬後(詳原審卷第1 頁),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依法應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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