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3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晏岑
相 對 人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永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就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抗告程序亦准用
前
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一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
得為抗告,85年度臺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670
號裁定明揭此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
採相同見解。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月8日對御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御璽國際公司)等人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惟御
璽國際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林敏東已於103年2月27日死亡,
且並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因抗告人為御璽國際公司之
監察人
,並掌管財務(兼任會計),經相對人之聲請,原審選任相
對人林晏岑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原審103
年6月3日之選任裁定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
固以其無法請假等情,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
云云,然原審之
前揭裁定為同年4月8日訴訟繫屬後(詳原審卷第1 頁),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依法應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