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黃明忠
相 對 人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澄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救字第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
參照)。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
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
之,同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抗告程序,
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
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黃明忠主張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遭相對
人即
被告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解僱,起訴請求確認與
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法定
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其聲明如附件所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
訴訟標的中價額或金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請
求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首就
上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部分,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而抗告人為00年
0 月0 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其遭解僱時為3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
,復抗告人主張每年可得薪資為49萬2,000 元(計算式:2
萬5,500 元×16個月+2 萬8,000 元×3 個月=49萬2,000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抗告人於10年
之權利存續期間內所得之收入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2 萬元(計算式:49萬2,00
0 元×10年=492 萬元)。該部分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
則無論抗告人就請求給付薪資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是否
較高,本件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顯逾50萬元。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
非屬
簡易訴訟事件,應不適用簡易程序,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
法院,應為本院民事普通庭,即應與其
本案訴訟併移由本院
民事普通庭審理。原審未察而未將抗告人本案訴訟及訴訟救
助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而逕以抗告人非無資力
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裁定之
訴訟程序屬有重大之瑕疵,本件抗告
即屬有據,復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有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之必要,抗告人亦具狀表明
不同意本院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8頁),
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9
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
一、被告(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給付原告(即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 萬0,200 元,及自102 年10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10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月5 日
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原告1 萬2,750 元,第一次應給付
日期為102 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2 年12月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
,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2 萬5,500 元,每年2 月5 日給
付原告7 萬6,5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2月25日,並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
日止,於每年2 月5 日、6 月5 日、10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
8,0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0月5 日,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