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錡
相 對 人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意旨謂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
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云云,
惟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並未於103年7月31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故原審以
上訴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上訴
,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
適用。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人
為
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
亦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以其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而該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
黃永錡,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
黃永錡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亦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黃永錡為之。原法院送達第一審判決予黃永錡,係於
103年8月4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並於當日經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母親領取,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
而本件上訴狀上所留存之本院收狀戳印記載係於103年8月22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
並未逾期,其上訴應屬合法,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本件
上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