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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相 對 人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謂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 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云云,惟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並未於103年7月31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故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人 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 亦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以其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而該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 黃永錡,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 黃永錡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亦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黃永錡為之。原法院送達第一審判決予黃永錡,係於 103年8月4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並於當日經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母親領取,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而本件上訴狀上所留存之本院收狀戳印記載係於103年8月22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 並未逾期,其上訴應屬合法,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本件 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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