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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相 對 人 張卉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任職抗告人公司,因相對人無法 達到抗告人之基本要求,以致讓相對人提出離職之處理方式 ,豈料,相對人於離職後竟無故要求額外薪資與補貼,以期 有不勞而獲之金錢收入。 又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向 鈞院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146號給付薪資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鈞院以103年度 北簡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因 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鈞院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 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 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80年 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4 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於103年6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永豐和平分行)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國泰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 ,在新臺幣(下同)2萬4,783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執行處即於103年6月23日對第三人永豐和平分行核發扣 押命令,並於同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就國泰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於同年 7月31日准許相對人向永豐和平分行, 收取2萬4,783元, 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永豐和平分行之存款已足額扣 押清償完畢為由,於同日發文士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而 相對人未收取永豐和平分行之2萬4,783元款項,強制執 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7573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陳明願供擔 保, 聲請在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存款係具有高度代 替性之金錢,尚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強制執行。按抗告人所提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無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或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 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然衡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為永豐和平分行之存款, 且其執行金額為2 萬4,783元,應屬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 無如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 損害之情。是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本件有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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