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元融
相 對 人 張卉潾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任職抗告人公司,
惟因相對人無法
達到抗告人之基本要求,以致讓相對人提出離職之處理方式
,豈料,相對人於離職後竟無故要求額外薪資與補貼,以期
有不勞而獲之金錢收入。 又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向
鈞院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146號給付薪資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鈞院以103年度
北簡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因
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鈞院
撤銷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
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
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80年
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4 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於103年6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永豐和平分行)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國泰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
,在新臺幣(下同)2萬4,783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執行處即於103年6月23日對第三人永豐和平分行核發
扣
押命令,並於同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就國泰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於同年
7月31日准許相對人向永豐和平分行, 收取2萬4,783元,
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永豐和平分行之存款已足額扣
押清償完畢為由,於同日發文士林地院撤銷
執行命令,而
相對人
迄未收取永豐和平分行之2萬4,783元款項,強制執
行程序迄未終結
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7573 號
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陳明願供擔
保, 聲請在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存款係具有高度代
替性之金錢,尚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強制執行。按抗告人所提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無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或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
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然
衡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為永豐和平分行之存款, 且其執行金額為2
萬4,783元,應屬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 無如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
損害之情。是原審法院審酌
上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
本件有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