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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繼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鼎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白惠瑜(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5月5日死亡,最後 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白惠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白惠瑜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白惠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白惠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白惠瑜請求其給付佣金,經本院以 10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事件審理中,白惠瑜於民國102年5月 5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2年 度繼字第934號、第1035號、第1166號卷證影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查無白 惠瑜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白惠瑜之遺產管 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白惠瑜亦非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白惠瑜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 經徵得陳雅萍律師之同意擔任白惠瑜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 公務電話紀錄足稽,選定陳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白惠瑜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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