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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呂政隆 相 對 人 玹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元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 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 供擔保前,提出聲請,亦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 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 月 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 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 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75萬元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惟上開裁定准供擔保之數額過鉅,聲請人擬以等值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 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院103 年度全字468 號假處分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現 金45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聲請人目前尚 未提存擔保物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全字 第468 號假處分卷宗查核無訛,並詢聲請人代理人後作成公 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其請求准以同面額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替代上開裁 定之現金擔保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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