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呂政隆
相 對 人 玹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聖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
擔保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元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
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
裁判後義務人
供擔保前,提出聲請,亦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
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 月
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
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
鈞院
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75萬元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
惟上開裁定准供擔保之數額過鉅,聲請人擬以等值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爰聲
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院103 年度全字468 號假處分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現
金45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聲請人目前尚
未提存擔保物
一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全字
第468 號假處分卷宗查核
無訛,並詢聲請人代理人後作成公
務電話
記錄附卷
可稽。是其請求准以同面額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替代上開裁
定之現金擔保
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