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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仁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寶人壽公司前與相對人陳俊仁間訴訟爭議而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法提存擔保金及聲請強制執行因擔保品陸續到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陳俊仁實際上已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致儀、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曾向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相對人姓名,以利聲請人辦理取回提存物作業。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於相對人欄位列載陳俊仁,係以聲請人於103年10月23日所提出民事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狀及所附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均以陳俊仁為相對人為據,且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原裁定確定證明書前仍係以相對人陳俊仁之統號查詢其地址確認送達狀態等情,有103年10月23日民事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狀、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陳俊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業據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陳俊仁最新戶役政資料顯示其於104年7月7日遷出國外後無更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為憑,實無從認定其是否已死亡或其實際死亡日期為何時,則原裁定之真意確係以陳俊仁為相對人,核無相對人姓名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所列載相對人陳俊仁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形而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