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李沃士
相 對 人 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盧志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青發公司」)因積欠聲請人民國99年、100年、101年其所有
船舶「東碇號」、「大洋壹號」漁港泊港費新臺幣(下同)
104, 618元(原162,397元,
惟103年6月4日已繳納57,779元
),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行政執行(10年度
漁港罰執字第261431號至261432號、102年度費執字第63039
號至63040號、103年度費執字第27380號至27381號,移送案
號:102F01、102F02、102D01、102D02、103D01、103D02)
。因行政文書原以代表人陳含曬為送達人,惟相對人青發公
司之董事、
監察人於98年4月1日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亦無公
司經理人代表公司,無法完成送達程序,致聲請人移送行政
執行案件,為行政執行機關所退回,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
相對人青發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另向聲請人申請小船執照換
發,顯見相對人青發公司仍繼續執行業務中,但申請書並無
代表人簽章,僅實際業務由原代表人陳含曬之配偶即相對人
盧志吉執行。聲請人係相對人青發公司公法
債權之
債權人,
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
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
止,但
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
,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提出經濟部103年6月25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相對人青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
人101年7月10日府港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103年8月12日北執庚102年漁港罰執字第00000
000號函1件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為訴訟行為,始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依聲請意旨可知本件現仍於
行政執行階段,雙方尚未因案涉訟,
核與該條項之規定仍有
不符。且本件聲請人係因公法債權向相對人青發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雙方若有訟爭,應以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並
非民
事法庭所得審究。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