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莫惠美
相 對 人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金環
相 對 人 蔡仲伯
李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可參。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因
前揭公債即將屆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
。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裁定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