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陳俊英
相 對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英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
聲
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判決
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
萬元,准以新臺幣壹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之合作
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
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
裁判後義
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
法院民國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
證券,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原裁判所命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提
存者,法院得許由其他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案件為民
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1,221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茲因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面額係以10萬元為單位,聲請人擬以現金1 萬元
及面額1,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准聲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金額為1,221 萬元,
茲聲請人聲請以現金1 萬元及面額1,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