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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陳俊英 相 對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判決 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 萬元,准以新臺幣壹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之合作 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 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 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 法院民國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 證券,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原裁判所命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提 存者,法院得許由其他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案件為民 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1,221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面額係以10萬元為單位,聲請人擬以現金1 萬元 及面額1,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准聲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金額為1,221 萬元, 茲聲請人聲請以現金1 萬元及面額1,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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