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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陳俊英 相 對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判決 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 萬元,准以新臺幣壹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之合作 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 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 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 法院民國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 證券,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原裁判所命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提 存者,法院得許由其他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案件為民 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1,221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面額係以10萬元為單位,聲請人擬以現金1 萬元 及面額1,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4 項前段准聲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金額為1,221 萬元, 茲聲請人聲請以現金1 萬元及面額1,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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