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4號
異 議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枝茂
相 對 人 銳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3)
取勇字第3277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清
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三)取勇字第
三二七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
八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 103年11月27日對本
院提存所103年11月17日(103)取勇字第3277號取回提存物
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該處分係於 103年11月18日送達
予異議人之代理人柴健華
律師,是本件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
變期間,
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
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
存」及「
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
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
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
之提存行為。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㈠提存
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
形,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提存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
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相符,故所謂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
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
存之債之關係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
確定判決確
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
於僅得就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
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
本案之請求及
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
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
院96年抗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 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美
金1萬 6,170元(案號: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俾利聲請
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即受取權人銳林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
中與異議人合意解除上開臺高院判決所據之模具
買賣契約,
並經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模具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勝訴異議人確定,異議
人遂持該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7條1項第2款之規定,以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
詎料本院提存所竟函
知「提存之原因是否業已消滅,非本所依形式審查所得審認
」,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惟異議人早於 102年11月間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當時本院提存所以其無從依形
式審查審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模具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雙方
合意解除為由未准許,
嗣經異議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亦以 103年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理由載明「異
議人以模具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主張本件提存原因
消滅……異議人對此若仍有爭執,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式
予以
救濟。」,故異議人遵照上開裁定意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模
具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方式證明異
議人主張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屬實,今本院提存所仍以難依形
式審查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實令異議人無所適從,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予異議人取回本院 102年度存字
第13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或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語。
四、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依臺高院 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主文
第二項「相對人應於異議人給付美金1萬6,170元之同時,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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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
爭模具)交付予異議人。相對人如不能交付系爭模具,應給
付美金6萬4,680元予異議人。」之內容,於102年6月11日提
存美金1萬6,170元,用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交付系爭模具
,相對人收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執行命令後,於同年 8
月 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聲請狀,表示願意直接依據臺
高院判決後段「如不能交付系爭模具,應給付美金6萬4,680
元」之要求,直接支付美金6萬4,680元予異議人,一次解決
本件爭議,並於同年9月16日匯款美金6萬 4,680元予異議人
,異議人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繼於同年11月13日以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於同年12月16日以
( 102)取勇字第2655號函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原據以提存
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債之關係不存在之相當確實證明文件為由,否准異議人取
回提存物,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 103年聲字第
31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模
具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
決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9年 2月24日簽立之G6 CST BAR模
具買賣契約不存在確定
等情,經核與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
82號、102年度取字第2655號、103年度取字第3277號提存卷
宗所附之卷證內容相符,
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 102年度存勇字第1382號提存書之「清
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
記載「受取權人(即相對人)受取提存物時應將上開民事判
決附表所示規格照片之模具交付提存人(即異議人),並應
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證明以交付模具」(見本院 102年度存
字第1382號提存卷宗第 2頁),可知本件提存屬於「清償提
存」應無疑義。而本件異議人聲請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提出給付
,以聲請強制執行。受取權人受領遲延」,
觀諸臺高院 100
年度上字1190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係本於異議人與相
對人於99年 2月24日所締結之系爭模具買賣契約,判決相對
人於異議人給付買賣契約尾款美金1萬6,170元之同時,應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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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給付判決,否則應賠償異議人已給付模具價金美金6萬4,6
80元之損害,是異議人提存美金1萬6,170元之目的係為滿足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交付系爭模具之條件,惟相對人收取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於 102年8月6日提出民事
聲請狀,表示願意直接支付美金6萬4,680元予異議人,一次
解決本件爭議,並於同年9月16日匯款美金6萬 4,680元予異
議人,異議人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
訴字第2220號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9年2月24日簽立之G6C
ST BAR模具買賣契約(下爭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而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是本件異議人為清償提存之原因既
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確定判決
確認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就形式上觀察,足認異議人
原為清償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本院提存所提出之意見書雖主
張異議人聲請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記載依臺高院 100年度上
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提出給付,
而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
,故
難認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本件提存之原因已
消滅,然臺高院 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係一對待給
付判決,
乃本於既存之
法律關係(於本件即異議人與相對人
於99年 2月24日所締結之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而判決相對人
於異議人給付買賣契約尾款美金1萬6,170元之同時,應將韓
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nextgeneration composit
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模具交付予異議人,並非
直接創設或消滅法律關係之
形成判決,是異議人提存之原因
仍屬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
併此指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依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並無不
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3年11月17日以(103
)取勇字第327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 102年度存字
第138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
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前
段
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
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
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
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