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慶福
代 理 人 謝宗穎
律師
相 對 人 巨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天財
相 對 人 蘇義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9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
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5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爰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