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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巨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天財 相 對 人  蘇義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9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 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5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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