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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相 對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7,64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 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本院多次變更提存物裁定後, 以102年度存字第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 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存字第48號及歷次提存事件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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