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瞭解
本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7
月29日、9月11日
開庭期日之案件全程進行情形及當庭所述
情況,
爰依法請求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
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
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
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
書記官、通
譯、庭務員等。
是以,聲請人未經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外
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法院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本院
發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亦已於103年4月16日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可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
足稽,其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