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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7 月29日、9月11日開庭期日之案件全程進行情形及當庭所述 情況,爰依法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 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 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 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 譯、庭務員等。是以,聲請人未經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外 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法院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本院 發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亦已於103年4月16日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足稽,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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