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枝茂
相 對 人 銳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取勇字第2655
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清償提存事
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
190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美金16,
170 元後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依判決主文意旨交付模
具,
惟相對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7月29日北院木
司執新字第 94813號交付模具之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後,於 102年8月6日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
明「…為避免貴院執行之困擾,並期早日解決
兩造之爭議…
債務人願意支付美金64,680元予
債權人…或由
債權人提供帳
戶,債務人直接匯款,一次解決本件爭議。三、此外,因債
權人亦為營利事業,並請債權人準備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
第一二聯交予債務人,以符稅法之要求。…」,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將該聲請狀轉知異議人後,異議人即與相對人連繫,
雙方同意解除模具
買賣契約,相對人毋須交付模具而應退還
異議人前已支付之美金64,680元模具款,但異議人須先交付
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以利相對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同
時提供外幣帳戶供相對人辦理匯款之用,異議人並於收受
上
開退款後撤回強制執行等。
嗣異議人依雙方協議內容交付上
開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之稅務憑證後,相對人即將美金64
,680元匯至異議人指定之帳戶,並檢附匯款水單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陳明上情,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異議人撤回執行而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從而模具買賣契約既經異議人及相對人雙
方
合意解除,相對人即無交付模具之義務,而異議人亦無給
付美金 16,170元之義務,故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第 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規定,聲請取回美金16,170
元之提存物,惟因本院提存所函覆異議人所請歉難准許,
爰
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裁定命提存所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
按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
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
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
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
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
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
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
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所謂提存原因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
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
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
確定判決確認
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三、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命其交付模具
之系爭執行命令後,雙方同意解除模具買賣契約,並約定由
異議人先行交付模具款之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以表彰雙
方取消模具交易,相對人即同意退還先前異議人已支付之模
具款美金64,680元,則模具買賣契約確經雙方合意解除,提
存之原因業已消滅
云云。惟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清償
提存事件,異議人聲請提存之原因為「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190號判決之主文提出給付,以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受領遲延」,此有 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
提存通知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8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
卷宗,下稱提存卷宗),異議人提存之原因係依照臺灣高等
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而為清償提
存,惟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原因則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事後合
意解除模具買賣契約,
核與提存之原因不符,
至為灼然。
㈡異議人主張其於執行程序中先交付相對人「進貨退出及折讓
證明單」,相對人並已返還異議人先前已支付之美金64,680
元模具款,雙方同意解除模具買賣契約,惟雙方是否因合意
解除模具買賣契約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依
前揭說明,
尚非
本院提存所及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況本院提
存所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取勇字第2655號函請相對人就此
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覆,尚
難認提存原因業已消滅。
㈢綜上,異議人以模具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主張本件
提存原因消滅,經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本院提存所據此未准予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對此若仍有爭執,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
予以救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