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華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信淵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蔡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侯金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
第四0九三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
字第一五九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38號返還定金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和解筆錄
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
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金1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
額為22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4.5=225,000
元),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