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興芳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凌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博文間因執行異議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案號為貴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066
6 號,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廖博文均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906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展運營造有限
公司對
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之工程
款、工程保固金
債權之併案執行
債權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上開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製作
之分配表3 上關於相對人廖博文受分配之新臺幣58萬6,979
元,由其
代位受領,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1號事件公
務電話紀錄
可證,是聲請人係以請求代位受領相對人廖博文
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06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分配金額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顯
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等情形,自與
首揭規定不合。此外,聲
請人並未指明其提出停止執行之依據為何?亦未就本件聲請
係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一事提出相當之事證,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