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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 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 號假處分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營 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 號 、101年度聲字第330號、102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變更提 存物為面額900 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9號、101 年度存 字第1873號、102年度存字第1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 該定期存單即將於民國103年6月5 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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