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宗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存
字第2215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存
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人之
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
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
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
無庸亦無
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
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定
。故觀以
上開判決、法條說明,可知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
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
當事人
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提存所無審查權限。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公私
共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因故無法移轉,遂向異議人上
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確認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之
買賣契約存在,並請求移轉登記
所有權,
刻正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第14號
事件審理中,為避免爭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向相對人提
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第273 號判
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6號事件審
理中。
詎相對人竟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逕予提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除與其所提起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主張相互矛盾外,亦與桃園地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處理有
違。故相對人之提存行為顯然有害於訴訟利益,為此聲明異
議,求為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依買
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催告異議人領取買賣價金,因異議人受領
遲延,於103 年4 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將異議人應受領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475,118元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
以103 年度存字第2215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
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
3 條之規定,准予提存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存字
第221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
證明文件,相對人前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
本件
不動產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受取權
人權利範圍14
18/15246,應受領之價金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催告受取權人領
取,以價金之部分供提存,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
提存。」等語,即符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
規定,故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
置辯,質疑相對人提存舉措與自身訴訟主張矛盾、系爭土地
現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爭訟中等節,均為
兩造間實體事項爭
執,揆依首開說明,非提存所所得審究範疇,當由異議人另
訴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