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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存 字第2215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提存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 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 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 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定 。故觀以上開判決、法條說明,可知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 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 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提存所無審查權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公私 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因故無法移轉,遂向異議人上 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確認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之買賣契約存在,並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刻正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第14號 事件審理中,為避免爭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向相對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第273 號判 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6號事件審 理中。相對人竟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逕予提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除與其所提起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主張相互矛盾外,亦與桃園地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處理有 違。故相對人之提存行為顯然有害於訴訟利益,為此聲明異 議,求為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依買 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催告異議人領取買賣價金,因異議人受領 遲延,於103 年4 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將異議人應受領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475,118元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 以103 年度存字第2215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 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 3 條之規定,准予提存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存字 第221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 證明文件,相對人前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 本件不動產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受取權人權利範圍14 18/15246,應受領之價金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催告受取權人領 取,以價金之部分供提存,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 提存。」等語,即符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 規定,故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 置辯,質疑相對人提存舉措與自身訴訟主張矛盾、系爭土地 現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爭訟中等節,均為兩造間實體事項爭 執,揆依首開說明,非提存所所得審究範疇,當由異議人另 訴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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