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呂素珍
相 對 人 世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麒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6 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後,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
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4,320 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
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64,320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
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109,61
3 元(計算式:664,320 ×5 %×3.3 年=109,61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
爰
取其概數即109,7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
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