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2號
異 議 人 林真真
相 對 人 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媛珍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以103 年度存
字第1006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提存
乃非
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
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
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
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
實」之陳述並非事實,相對人提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
,851元係混入相對人民國102 年12月13日擅刷侵權書籍之版
稅,異議人
惟恐領取提存物後,造成異議人承認相對人
侵權
行為之事實,故異議人不敢領取提存物,異議人實際應收取
之版稅應為26,033元(7,192元+7,076元+5,626元+4,988
元+4,060元-2,893元(稅金)=26,033元),相對人應扣
除102 年12月13日擅刷侵權書籍之版稅後支付異議人102 年
下半年版稅。又
提存通知書原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
○ 號4 樓」,並非異議人之
住所,
處分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5 月16日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
不變
期間,為此,
爰聲明異議,求為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主張其
住所地為新北市○○路○○○ 巷○○弄○ 號
6 樓乙情,有戶口名簿、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堪可認定。而
本院提存所於103 年3 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市○
○路○○○ 號4 樓,非異議人之住所,不生送達之效力,是異
議人於103 年5 月16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合
先敘明。次查,相對人辦理
本件清償提存時,於提存書載明
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江媛珍)與受取權人(林真真)為出版社與作者之關係
。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依雙方出版合約支付林真真著作
物版稅,林真真拒絕受領」,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
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1006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
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
則第3 條之規定,准予提存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
存字第100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
實之證明文件,而相對人於提存書之記載即符提存法第9 條
第1 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故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質疑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
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為
兩造間實體事項爭執,揆依首開
說明,非提存所所得審究範疇,當由異議人另訴解決。從而
,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並
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