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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2號 異 議 人 林真真 相 對 人 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媛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以103 年度存 字第1006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提存 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 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 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 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 實」之陳述並非事實,相對人提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 ,851元係混入相對人民國102 年12月13日擅刷侵權書籍之版 稅,異議人恐領取提存物後,造成異議人承認相對人侵權 行為之事實,故異議人不敢領取提存物,異議人實際應收取 之版稅應為26,033元(7,192元+7,076元+5,626元+4,988 元+4,060元-2,893元(稅金)=26,033元),相對人應扣 除102 年12月13日擅刷侵權書籍之版稅後支付異議人102 年 下半年版稅。又提存通知書原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 ○ 號4 樓」,並非異議人之住所處分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5 月16日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 期間,為此,聲明異議,求為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住所地為新北市○○路○○○ 巷○○弄○ 號 6 樓乙情,有戶口名簿、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可認定。而 本院提存所於103 年3 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市○ ○路○○○ 號4 樓,非異議人之住所,不生送達之效力,是異 議人於103 年5 月16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次查,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於提存書載明 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江媛珍)與受取權人(林真真)為出版社與作者之關係 。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依雙方出版合約支付林真真著作 物版稅,林真真拒絕受領」,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 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1006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經 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 則第3 條之規定,准予提存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 存字第100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 實之證明文件,而相對人於提存書之記載即符提存法第9 條 第1 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故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質疑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 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為兩造間實體事項爭執,揆依首開 說明,非提存所所得審究範疇,當由異議人另訴解決。從而 ,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並 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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