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佳舫服裝股份
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間因103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迴避事件
,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
駁回其
回復原狀聲請之裁
定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聲請
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
」,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規
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
規定,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