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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蔡少華 相 對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六三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0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6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票更字第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保險公司)、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豐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6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6 萬7270元, 而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金豐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環球世達保 險經紀人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清償 票款受理,並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司執助字第2306號執 行事件核發扣押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 令,於102 年11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於102 年12月12日以 102 司執助字第2306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金豐企業管理顧問 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286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 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386 萬 7270元,是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 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 所受損害額約為83萬1463元(計算式:0000000 ×5%×4.3 =831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 所需時間,取其概數即83萬2 千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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