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王瓊芝
代 理 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仁室內計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上列
當事人間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七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
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36號、
101 年度聲字第422 號變更提存裁定提供擔保,提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經鈞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
嗣因定期存單屆期
之故,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207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2079、2827、1371號提存案卷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