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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王瓊芝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仁室內計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36號、 101 年度聲字第422 號變更提存裁定提供擔保,提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經鈞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因定期存單屆期 之故,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207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2079、2827、1371號提存案卷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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