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新
臺幣壹億壹仟柒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假扣押、
假處分等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
定
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
假處分裁定, 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安泰商業
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相對人就
前揭假處
分裁定提起
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78號裁
定
駁回抗告,並提高
擔保金為1億2,627萬0,548元,
兩造均
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
兩造再抗告確定。後聲請人遵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378號假處分裁定, 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補繳擔保金之差額1億1,73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陸續依本院100年度聲
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就1億1,730元萬元部分變更提存物為
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並以100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在案;復依101年度聲字
第420號民事裁定, 就1億1,730元萬元部分變更提存物為同
面額之板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4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依102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就1億1,730元萬元部分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
以102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2年度存
字第1858號就1億1,730萬元所提存之同面額新光銀行土城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即將於民國103年8月5日屆期,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