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宇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麗文
人
相 對 人 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三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智字第十五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
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3年度智字第15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提
出民事
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
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39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下
同)票面金額200萬元其中之1,396,683元,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
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訴訟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1,396,683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適當之擔
保金額為279,337元(計算式:1,396,683元×5%×4=279,3
37元),故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