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建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棟
相 對 人 羅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面
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面額為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一年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
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嗣因前開存單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為93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一
年期存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
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
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