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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建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相 對 人 羅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 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面額為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一年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 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因前開存單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為93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一 年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 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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