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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雄 人 相 對 人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其變換,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 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其孳息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 )。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 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 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 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 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 斟酌其客觀價值,此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4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代之,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 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公債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 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4129號提存 書及100 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揭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98年度存字第4129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1537號案卷核實無 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 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其孳息已有 增生,自聲請人原提存之日即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今之孳 息,約為6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2.25%×3年=6萬 7,500 元)。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 ,合計為106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6萬7,500=106萬 7,50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06萬 7,500元相當。爰准以聲請人以106萬7,500 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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