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雄
人
相 對 人 黃世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假扣押、
假處分等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
定
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其變換,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
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
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
暨其孳息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民法第884 條、第889條、第901條
參照
)。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
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
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
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
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
斟酌其客觀價值,此
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4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代之,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
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公債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
,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
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4129號提存
書及100 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
前揭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98年度存字第4129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1537號案卷核實無
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 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其孳息已有
增生,自聲請人原提存之日即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今之孳
息,約為6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2.25%×3年=6萬
7,500 元)。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
,合計為106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6萬7,500=106萬
7,50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06萬
7,500元相當。爰准以聲請人以106萬7,500 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