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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聲 請 人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一八二二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拆屋還地一旦執行,聲請人受拆除房屋無以回復,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9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審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8387萬7000元,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載 明執行標的金額為8387萬7000元,雖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認 為訴訟標的價額為7247萬8920元,仍應以原審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準,本件標的金額為8387 萬7000元,已逾150萬元, 得上訴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8387萬 700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 為2096 萬9250元(計算式:8387萬7000元×5%×5=2096萬 9250元)。取其概數2097萬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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