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泓鈞
聲 請 人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一八二二號
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 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拆屋還地一旦執行,聲請人受拆除房屋無以回復,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9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審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8387萬7000元,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載
明執行標的金額為8387萬7000元,雖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認
為訴訟標的價額為7247萬8920元,仍應以原審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準,本件標的金額為8387 萬7000元,已逾150萬元,
得
上訴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
期間,則
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8387萬
700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
為2096 萬9250元(計算式:8387萬7000元×5%×5=2096萬
9250元)。
爰取其概數2097萬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