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村
代 理 人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律師
陳芳儀律師
相 對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
四三一四七號返還保證金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47 號返還保證金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9日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
105 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47 號返還保證金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4314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利息損
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
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
,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相對人之
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87 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X5%X4.3年
=387萬元),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