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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淑娟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 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 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 ,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 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 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 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 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 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93號履行契約事件 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11月19日開庭內容為由,於103年1月 8日具狀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提出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通知聲請 人補正,該項補正通知並已於103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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