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鄭淑娟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
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
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
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
,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
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
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
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
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
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93號履行契約事件
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11月19日開庭內容為由,於103年1月
8日具狀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惟並未提出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
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通知聲請
人補正,該項補正通知並已於103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