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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偉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芳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就「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車場新 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 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配合原告現場進度施作,預計完工期 限為102 年12月10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690,000 元,原告並已於同日給付定金2,607,000 元予被告(系爭契 約)。嗣原告之業主因故於102 年8 月29日與原告終止契約 ,原告除尋行政途徑救濟外,亦已向被告表達應繼續進行工 程施作之意,惟被告竟於102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不 接受原告新指定之施工地點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但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享有變更工程計畫內容之權利 ,且無須得被告同意,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 前開存證信函既已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原告亦不反對, 故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同意而合意解除。另原告於103 年2 月 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亦未見被告履約,原告亦 得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後,原告 再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施作,惟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認為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不可 能再交付可供施工工地,而使系爭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 ,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㈡縱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事,惟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來 函要求暫停履約,即一再延宕,屢經催促,均未見原告通知 設備進場施工,嗣經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函請原告於7 日 內通知如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遲至102 年12月16日始來函 要求被告退還定金,或另改履約日期及地點,此已逾被告所 訂7 日期限,且所更改履約日期及地點,與系爭契約完全不 同,被告並無履行義務。又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已發函催 告,原告仍未履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且已於102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至少4,190, 000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 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配合原告現場進度施作,預計完工期 限為102 年12月10日,工程總價8,690,000 元,原告並已於 同日給付定金2,607,000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 票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於103 年2 月 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未履約,自得依民 法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607,000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㈢被告依民法 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並就所生損害賠償為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 第2 條工程地點約定:臺北市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等語;第 3 條工程範圍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報價單上所 列器材及送審資料及器材安裝、測試‧‧‧等語;第9 條工 程期限第1 款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配合甲方(即原告)現 場進度施工,甲方需事先通知進場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 頁正、背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將 製造完成之機器送至施工地點後,尚須完成組裝等情(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本件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是需 先經原告通知後,始能配合至施工現場安裝機具,則原告自 負有通知施工及提供系爭契約施作場所予被告之協力義務甚 明。 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8 月30日以原告有未依預定 施工進度網圖執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符合契約第18條 第11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達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及第22條1 款第5 目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之要件,而終止其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3 年5 月8 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附件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依此,自堪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曾於102 年8 月30 日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 ⒊又原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8 月30日終止與原 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後,其實際上已無法提供施工地點,讓 被告進行設備安裝工程,已難認原告可繼續對被告盡其依系 爭契約所負前開之協力義務。況且,原告迄今復未舉證證明 在102 年12月24日之前,曾通知並提供系爭契約施作場所予 被告施作設備等情,自堪認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以前並未 履行定作人之前開協力義務;而被告已於102 年12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 日內告知交付機器設備日期、地點; 嗣再於102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被告102 年12月4 日WZ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12月24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30頁至 第32頁),則原告經被告催告後,逾上開期限仍無法盡前開 協力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合法解除。 ⒋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有權另行指 定交付設備之時間、地點,且其已於102 年12月16日發函被 告告知交付之時間與地點,被告前開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並 不合法云云。惟查: ①原告曾於102 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告知交付設備之時間為 102 年12月31日前、交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 號地下2 樓等情,有原告102 年12月16日芳啟函字第00 000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且此 交付設備地點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臺北市啟聰學校地下停車 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堪信 為真實。 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可資參考)。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 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 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背面),依其文義,原告應僅有權對本工程即啟聰學校附 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內之施工計畫內 容作變動,並非有權變更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 程(收費系統工程)之外,而要求被告至其他工程案件為 施工;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送至施工現場之 機器是需要組裝的,且系爭契約所為之報價是依照當時啟 聰學校之相關規劃而為報價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顯見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即攸關被告報價數額、利潤取得, 甚為重要,被告自無可能於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即 已同意原告有權任意更動施工地點之情,況且,此猶與一 般工程慣例、常情不符,益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 內容,並無包括施工地點之變更。至原告指稱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信函中已表示願依原告另行指定之交付地點及 期間提出給付,而能佐證原告有權改定交付地點云云,惟 觀諸卷附102 年12月4 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主旨:‧‧‧ 建議終止雙方合約或重新協商議定新合約,盼貴公司7 日 內能有所決定‧‧‧如貴公司願意繼續履約,請貴公司7 日提出新的交期及設備交付地點,本公司將配合新的交期 ,先行準備設備,但付款方式則必須重新議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9 頁背面),足見被告斯時寄發前揭信函之目的, 乃是在表達希冀原告能於7 日內決定終止系爭契約,或與 被告另訂立一新契約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之同意原告有更 動交付設備地點權限之情,自無從依此信函而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交付設備 之地點既非系爭契約之施工地點即臺北市啟聰學校地下停 車場,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被告未為履行,尚不構成違 約,且原告亦非得據此認其已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⒌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以102 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合法解 除,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102 年12月24日存證信 函已有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且原告並不反對,系爭契約 已因兩造同意而合意解除,或縱原告曾於103 年2 月5 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院第33頁),亦均不生合意解除或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效力,至為明確。 ⒍綜上,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 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依民法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2,607,000 元,是否有據 ?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607,000 元及利息予原告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有不能履行情事,且屬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等語。經查: 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 款、第2 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等語。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 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 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 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 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⒉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於當日給付定金2,607, 000 元予被告;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曾於102 年8 月30 日以原告未依預定施工進度網圖執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符合契約第18條第11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及第22條1 款第5 目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要件等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就 系爭工程之契約,均如前所述,則原告因遭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終止契約後,實際上已無從提供施工地點,讓被告進 行設備安裝工程,而未能對被告履行定作人之前開協力義務 ,自屬主觀上給付不能,而非不為給付,且為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甚明,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被告所為前開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607,000 元及其利息,即 乏依據。 ㈢承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607,000 元及利息,為可採信, 則就被告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就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抗辯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07, 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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