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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穆呈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高樗寧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之變壓 器等地上物(下稱系爭變壓器)全部拆除後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全部拆除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變壓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93年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補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 之系爭變壓器全部拆除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 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 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0年間, 擅自在系爭土地設置6具變壓器及附屬設施,復於99年7月間 變更該設施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變壓器,並以圍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應拆除系爭變壓器 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 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項中段、同法第179條 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 之系爭變壓器全部拆除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 6,35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 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67至75年間為配合區域性架空下地工程需要 ,將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內用電戶所需配設之變壓 器,以高架方式架設於該既成巷道。嗣兩造於99年7月間進 行協調,其於100年6月間將原設備變更為系爭變壓器。其為 提供鄰近住戶用電之需求,依電業法第50、51條規定,於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電壓器,並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依電業 法第53條規定請求損害補償,以土地所有人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不包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為既存巷道,原 告受制於公用地役權與都市計劃法令之特別犧牲,並無受有 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其給付補償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 補償金,系爭變壓器僅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並無占用 圍牆範圍扣除系爭變壓器範圍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扣除A 部分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變壓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2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變壓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返還並 給付不當得利,縱認非無權占用,被告亦應依電信法第53條 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變壓器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電信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變壓器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業 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 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 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 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 條另著有明文。是以,電業於必要時,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 路,且無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者,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所 謂「法令有限制」,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尚難認該線 路坐落他人土地為無權占有。經查: ⒈被告為電業法第2條規定所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電 業,其於67至75年間將供應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內 用電戶之變壓器及附屬設施,以高架方式架設於系爭土地, 嗣於100年6月間變更為系爭變壓器,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系爭變壓器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道旁乙節, 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42-43頁),足徵被告為提供電力與臺北市○○區○○路3段 198巷之鄰近用電戶,確實有設置系爭變壓器之必要,且該 變壓器不妨礙系爭土地之原作為人、車通行之效用,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設置系爭變壓器之必要,且被告未採取損害最小 之方法云云,委不足取。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無礙系爭土 地原有效用及安全之範圍內,設置系爭變壓器占用系爭土地 ,本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系爭變壓 器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要無庸疑。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變壓器為電業法第6條規定之發電設備, 電業法第51條規定僅謂「線路」得使用或經過他人之土地空 間,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任意作違反 法律文義之擴張解釋,而認包括一切電業設備在內云云。惟 綜觀電業法之規定,均無針對「線路」為定義性規範,倘認 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線路」,僅為輸電線路本身,不包含 輸送電力所必要之設備,顯然無法達成電業法供給電能,促 進公共福祉之立法目的,是該規定所稱之「線路」,應指電 力設施與輸送過程所必要之相關設備,方符合電業法第51條 規定之立法旨趣,原告此節主張,自難憑採。 ⒊又系爭變壓器之前身早於67至75年間即已存在,被告變更為 系爭變壓器後,存續至今,足見系爭變壓器自始即為供應鄰 近用電戶之用,而有設置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變壓器設 置前,鄰近住宅及建物早已興建完成,並有正常供電,應無 設置系爭變壓器之必要云云,難以採取。 ⒋基上,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系爭變壓器於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項中 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壓器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電信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無理 由部分: 按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 償。電業法第53條著有明文。由電業法第53條前段規定電業 設備應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知,同條後段 所謂之損害補償,應係針對電業設置相關設備之處所及方法 所致之損害,而非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本件原告主張:縱 認系爭電壓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補償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變壓器坐落臺北市○○區○○路 3段198巷道旁,誠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本為供人、車通行使 用之巷道,自難認原告未因系爭變壓器之設置處所及方法受 有任何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預定計畫,因系爭變壓器而受有無法達成該計畫之損害, 依上說明,原告不得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系爭變壓器占用範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變壓器損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 ,且造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損失,其證明損害數額有重 大困難,本院應依心證定其數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原 告既未證明系爭變壓器設置之位置及方法,致其受有損害, 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定損害 數額,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取。 ⒊至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其 案例事實為被告使用高雄市市有土地埋設管線,經高雄市政 府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規定及高雄市市 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市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與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補償金之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得以該判決認 定高雄市政府得以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市 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遽爾推論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補償金,遑論該案判決見解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此,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位置及方法受有 損害,其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損害補償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同 法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壓 器並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補償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當期土地│當期土地│占用面積│年息│應返還之│ │ │(單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平方公│ │利益(申│ │ │年) │(元/平 │(公告地│尺)參複│ │報地價×│ │ │ │方公尺)│價×80% │丈成果圖│ │占用面積│ │ │ │ │) │ │ │×年息×│ │ │ │ │ │ │ │占用時間│ │ │ │ │ │ │ │) │ ├─────┼────┼────┼────┼────┼──┼────┤ │98年3月至 │1 │123,401 │98,720 │5 │10%│49,360 │ │99年3月 │ │ │ │ │ │ │ ├─────┼────┼────┼────┼────┼──┼────┤ │99年3月至 │1 │128,816 │103,052 │5 │10%│51,526 │ │100年3月 │ │ │ │ │ │ │ ├─────┼────┼────┼────┼────┼──┼────┤ │100年3月至│1 │128,816 │103,052 │5 │10%│51,526 │ │101年3月 │ │ │ │ │ │ │ ├─────┼────┼────┼────┼────┼──┼────┤ │101年3月至│1 │128,816 │103,052 │5 │10%│51,526 │ │102年3月 │ │ │ │ │ │ │ ├─────┼────┼────┼────┼────┼──┼────┤ │102年3月至│1 │131,038 │104,830 │5 │10%│52,415 │ │103年3月 │ │ │ │ │ │ │ ├─────┼────┼────┼────┼────┼──┼────┤ │合計 │ │ │ │ │ │256,3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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