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杏之友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
元(即原告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依法應免徵裁判費,本院誤裁
定之部分),
惟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
用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內供汽車升降機專用
計24.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8 萬4,253 元(計算式: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834,757/平方公尺×24.06平方公尺=20,084,25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792 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
費外,尚應補繳17萬4,4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