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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帝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高樗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輝昇變更為周禮良,有臺北市政 府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訴是否變更、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變更、追加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 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47萬3842元,並加給自民國99年6月2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變更 利息起算日為同年3月12日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 ),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次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向其購得之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聯合 開發大樓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部分 基地因預計變更為捷運環狀線大坪林站出口用地,日後將遭 徵收,卻未於原告標購時告知原告,致原告購買之上開基地 部分果遭徵收,為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因而受有標購價與徵收補償間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至7頁)。嗣補稱原告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因被告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中之 說明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部分,除起訴時主張係被告阻擾新北市政府就上 開基地,提議改以聯合開發而不徵收或核發救濟金與原告之 方案(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外,又包括被告未在原告標 購告知上開基地日後可能遭徵收,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乃未變更或追加聲明 或訴訟標的,各就其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部分補充法 律上陳述;就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補充事實上陳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未經被告同意而任意為之。被告辯稱 原告未經其同意而違法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自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14日以總價3億1508萬8000元標得 被告管有之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聯合開發大樓中新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485、487、49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4654(下稱系爭基地),含上開大 樓B2層6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14日辦畢移 轉登記。然被告身為捷運環狀線建設作業主管機關,於參與 94年9月6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臺北縣(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新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部分住 宅區、工業區、市場用地、農業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案(下 稱系爭都市計畫案)」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2次研商會(下 稱系爭研商會)時,提議將捷運環狀線Y6車站(下稱Y6站) 原規畫設在民權路、寶安路口東北側之出口,改設至西北側 即485地號土地,系爭研商會後續4次會議皆本於此一更動而 為後續作業,嗣系爭都市計畫案更以之為內容,並經臺北縣 政府於98年7月29日發布實施。縱上開捷運出口更動並非被 告提議,然被告既有參與系爭研商會及後續會議,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都市計畫案發布後,485地號部分土地必遭徵收 作為捷運用地,竟就此一重大影響交易價格及買受人締約意 願之訊息,於原告96年參與系爭房地標售時,違反出買人告 知義務而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為告知,自屬不完全給付, 致原告買得系爭房地後不久,485地號部分土地即遭徵收。 後續被告又就臺北縣政府提議改以聯合開發而不徵收或核發 救濟金與原告等緩和原告受損程度之方案加以阻撓,亦構成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標購價格與徵收補償價格間差價547 萬3842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並加計自原告99年3月12 日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欲徵收之485地號部分土地即等同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47萬3842元及自99年3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縣政府與臺北市政府間行政契約,被告乃 依臺北縣政府就捷運環狀線之規劃及系爭都市計畫案變更內 容,始辦理後續用地取得及施工。系爭研商會及後續會議係 就臺北縣政府捷運工程隊就Y6站出口替代方案用地說明續為 協商,被告並未提出建議。系爭都市計畫案於96年8月7日被 告標售系爭房地時仍在討論中,尚未據行政院核定並對外發 布實施,仍有可能變動。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並無將尚未確定 之都市計畫內容告知原告之義務。加以系爭房地招標時已公 告投標人應自行查詢相關地籍資料,被告於原告標得系爭房 地後並已依約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無何債務 不履行,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無原告所稱 阻撓臺北縣政府提出賠償方案之行為。原告在系爭都市計畫 案確定後未提起行政救濟以求變更,反稱被告未將系爭都市 計畫案確定前內容告知乃侵害其權益,實屬無稽。且原告為 本件請求,距99年6月2日徵收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 效。另被告採系爭房地合計總價為標售,發票上分列房屋及 土地價值係因應原告申報營業稅需求,非實際交易價格,原 告不應單取發票上土地價格計算本件損害。而原告現將系爭 房地出租,嗣後捷運環狀線通車勢必帶動租金及房價上漲, 原告並無損害。又徵收土地乃臺北縣政府依法所為,被告如 認因徵收而受有與原標購價格間差價之損害,實應就徵收補 償金額尋求行政救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6年8月14日以房地總價3億1508萬8000元標得被告 管有之系爭房地。其中485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6月 2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臺北市政府為興建 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大坪林站)工程所需, 分割增加485-1地號土地,並經內政部准許徵收485-1地號土 地。嗣485-1地號土地中有部分經檢討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無需徵收,遂自485之1地號分割而新增485之2地號,經內 政部准許後,於100年3月1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撤銷徵收485-1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73頁反面),並有被告96年9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 出售市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9年6月2日北府 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日北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一第17、28、53、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標售系爭房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部分系爭基地日後有徵收供作捷運用地之可能而未告知,為 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數額多 少?㈡原告主張被告阻擾新北市政府提出聯合發開而不予徵 收或核發救濟金與原告之方案;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部分系 爭基地日後可能遭徵收而不告知,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茲分論如下。 四、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並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 務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故於契約成立生效 後,債務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範圍內,與債權人依締約目 的享有給付利益相關之重要事項,應認債務人負有告知之附 隨義務。查: ㈠捷運環狀線於95年11月8日經交通部同意改由臺北市政府擔 任計畫建設及土地開發地方主管機關,並移由臺北市政府進 行後續建設及土地開發作業,臺北縣政府因而與臺北市政府 於95年11月24日簽訂行政契約,並約定臺北縣政府應先完成 報請中央核准修正財務計畫、捷運建設及土地開發地方主管 機關變更等有關規劃之作業,臺北市政府則負責辦理本工程 之建設與土地開發等捷運建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宜、 有交通部95年交通年鑑節本、臺北市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8、50、132頁),可知捷運環狀 線之規劃、建設及土地開發原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其中建設 及土地開發作業於95年11月24日行政契約簽訂後移由臺北市 政府負責。系爭都市計畫案於94年4月19日起之第一次公開 展覽期間,係將Y6站出口設在民權路、中興路三段交叉口西 南側及民權路、寶安街交叉口東北側,該二處土地並因此計 畫自住宅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而系爭研商會作成:「請 捷運隊就Y6站出入口替代方案用地依其於會中說明續辦協商 會議,且前述協商會議結論符合專案小組決議內容,且本案 修正部分涉及私有土地權益宜重行公展,且前述公展期間無 其他人民陳情意見,則本案逕提大會審議」之結論,然未記 載所謂Y6站「出入口替代方案用地」詳細內容,有94年4月 臺北縣都市計畫書、系爭研商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卷二第32頁反面至33頁)。 惟嗣於同年10月17日起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第二次公開展覽, 於民權路、寶安街交叉口西北側及民權路、北新路交叉口東 北側增設Y6站出入口及相關設施,因此預計各將485、487地 號之部分土地均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使用,並於94年9月6日 系爭研商會後之96年3月16日及29日研商會,仍在釐清變更 範圍,而被告均有出席系爭研商後及後續會議,有94年9月 之臺北縣都市計畫書、96年3月16日及29日研商會會議紀錄 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180反面至第181頁 、卷二第34至35頁),堪認於捷運環狀線移交臺北市政府負 責後續建設及土地開發作業前,於系爭研商會召開後,Y6站 中增設之捷運出口已據當時負責規劃之臺北縣政府設置在 485及487地號之部分土地上,臺北縣政府遂重行公開展覽而 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聽取公民、團體之意見,然 後續仍在釐清預計變更範圍。次查,系爭都市計畫案經內政 部核定而於98年7月29日發布實施時,就第二次公開展覽增 設Y6站出口之計畫內容部分,僅維持於民權路、寶安街交叉 口西北側設置Y6站出口及相關設施而使用485地號土地,並 刪減第二次公開展覽中就民權路、北新路交叉口東北側設置 出入口及設施而使用487地號土地之計畫,有臺北縣政府公 告及所附98年6月系爭都市計畫案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04、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足認系爭都市計畫案於 研商會後就Y6站出口增設部分所欲使用之系爭基地範圍,於 98年7月29日系爭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前,於使用土地地號 及面積,均有所變動。然被告作為94年9月6日系爭研商會及 後續會議之參加成員,就系爭都市計畫案於確定之前,就Y6 站預計使用485地號部分土地作為Y6站出口一事,即便未經 內政部核定而確定,仍難謂於96年辦理系爭房地標售時無從 獲悉。 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485地號部分土地日後將因作為Y6站出口 而遭徵收,然於96年8月14日原告標購取得系爭房地時,未 將此一重大影響交易價格及買受人締約意願之訊息告知原告 ,屬未盡告知之附隨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等語。然就影響原 告締約意願及投標價格決定之告知義務,係存在於契約成立 前,本於締約過程,被告依誠信原則所需擔負之資訊揭露義 務所由生,而非契約成立生效後始生之附隨義務,依前開說 明,被告當無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可言,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取。 ㈢縱認債務人於締約時就影響債權人締約意願及價格決定之相 關事項,於契約成立後當考慮轉化為附隨義務中告知義務之 ㄧ環。惟本於附隨義務係在契約成立生效後輔助實現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則告知義務範圍亦應以確保債權人訂約之目的 得以實現之重要事項範圍而定。查於98年7月29日發布實施 之系爭都市計畫案中,供作Y6站出口用地之485地號土地部 分用地,乃為系爭房地所在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聯合開發大 樓後方開放空間,並供停車場進出車道使用,有出入口模擬 圖(見本院卷二第40頁)、94年9月、98年6月系爭都市計畫 案計畫書變更位置及基地現況部分之相關說明附卷可據(見 本院卷一第109及179頁變更編號1-4說明部分),乃上開大 樓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被告辯稱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現出租他人供作賣場使用一 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標購系爭房地之締約目的 可認係供作店面使用,而上開遭徵收之485地號部分土地於 原告購入時係供上開大樓全體住戶車輛進出;於徵收後,則 供大眾使用,則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公共性並無變動。又485 地號土地面積為2876.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 ),嗣因Y6站出口用地所需,分割出485之2地號土地予以徵 收,徵收面積為195.0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99頁),約僅佔485地號土地7%,難認損及 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及市場價值。從而,就原告購入系爭房 地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觀之,被告未就上開部分土地日後有 遭徵收可能一事於原告決定標購時告知原告,就原告於契約 成立後主要給付利益之實現,無甚妨礙。依前開說明,難認 被告有就達成原告訂約目的相關重要事項未予告知之情事, 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五、查臺北縣政府因徵收485-2地號土地中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0 0000之4654,於99年6月2日函知原告實發補償金額以99年1 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為143萬5337元。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復議,經新北市政府提交改制前臺北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復議, 決議請其所屬交通局邀被告研析是否按聯合開發內容取得使 用權而無需以徵收所有權方式辦理。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 被告等相關機關於100年3月29日研析仍辦理徵收,且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之補償費進行徵收作業 定案,並再提請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再請交 通局邀請被告、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研商後,由交通局專案 簽報是否以買回整筆不動產或請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等方式處 理,並提供委員會參酌。經簽核後,乃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 價格,後於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 額。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會以 101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再經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第1次會議作成與原處 分相同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原告未續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9年6月2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1年3月14日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委 員會會議紀錄、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5至27、51至52、100至103、153至157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反面至第274頁),堪信為真實 。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各有 明文。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告知485地號土 地日後有部分將徵收為Y6站出口用地而受有標購金額與徵收 補償金額差價之損害,當於99年收受臺北縣政府函知原告上 開徵收補償金額即可知悉。原告主張應自101年3月14日收受 上開委員會復議決定始知損害金額等語,依前開說明,僅涉 及原告就損害額之認識,於本件時效之起算無涉。又查,原 告於收受臺北縣政府100年8月15日函告知委員會100年第4次 會議決議事項時,即已得知臺北縣政府未採取改以聯合開發 而不徵收或核發救濟金與原告等方式,而仍維持原補償金額 之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件影本1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原告遲至103年3月14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頁),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47萬3842元及自99年3月12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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