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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八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涵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泰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1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 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1日 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基於其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 北市金山區之「法鼓山人文社會學院新建工程」中之「石材 工程」所需,於102年底陸續向原告訂購大批石材,總計 2,006,809元,原告並已完成交貨,被告復開立票期分別為 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12日,金額分別為856,732元(支 票號碼:FA0000000)、317,015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前開支票經屆期提 示後,均遭銀行退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貨款2,006,8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對帳單、出貨單13紙 、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卷第16-17頁、第19-20 頁、第53-6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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