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八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涵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泰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19,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
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3年7月1日
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基於其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款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
北市金山區之「法鼓山人文社會學院新建工程」中之「石材
工程」所需,於102年底陸續向原告訂購大批石材,總計
2,006,809元,原告並已完成交貨,被告復開立票期分別為
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12日,金額分別為856,732元(支
票號碼:FA0000000)、317,015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
詎前開支票經屆期提
示後,均遭銀行
退票。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貨款2,006,8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對帳單、出貨單13紙
、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卷第16-17頁、第19-20
頁、第53-66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