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謝亦馨
被
上訴人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屬財產
權涉訟,
惟具有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
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