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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明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皓亮       魏琬婷       唐慧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簽訂託運契約,由被告承攬運送 原告之IC類貨物(KBDM959 LQFP80共16,700件,下稱系爭貨 物)至深圳儀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儀鼎公司),被告並委 託茂聖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茂聖公司)前來收取貨物。 惟系爭貨物並未送達儀鼎公司,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得知,系 爭貨物係因被告報關作業之疏失,遭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 儀鼎公司,且原告迄今未取回系爭貨物,亦不知系爭貨物之 情形,足認系爭貨物確已喪失,縱認系爭貨物並未喪失,亦 已嚴重遲延。原告雖曾請被告以書面說明系爭貨物之情形及 提出解決方式,並說明俟被告解決系爭貨物之問題後,將與 被告一次結清運費,但被告不僅未向原告提出說明及解決方 式,亦未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61 條 及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 3,392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此外,原告業已將對被告60 3,392 元債權中之30,000元讓與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另案訴訟中,以其餘之573,392 元債權與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之運費54,584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仍對原告負有 518,808 元之債務。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託運契約時,因大陸受貨人無進口權,依法 在大陸無法以正式報關方式進口,原告表明欲以快遞、小三 通之寄送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快遞費用為6,750 元 ,而以上開方式運送貨物至大陸係不為報關,如遭大陸查緝 即有被扣押之風險,故被告於當時即已明確告知上述方式運 送貨物之風險,惟原告仍執意以上述方式運送貨物,因此原 告對運送物之毀損滅失,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 被告選由茂聖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茂聖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 貨物時,除明確告知系爭貨物如遺失或毀損時,最高賠償金 額為運送費用之3 倍外,並於收貨單左下方處顯著載明,此 亦經原告公司人員陳秀玲於載明上開約定處下方簽認,足證 原告簽名係明示同意貨損約定賠償限額之內容,是系爭貨物 日後遭大陸海關查扣,自非能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負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其應負擔之責任限額,應不 超過運送費用3 倍即20,250元,被告同意按照提單上條款運 送費用3 倍賠償予原告,其自不得再為請求其他賠償。此外 ,本件事故既然是遭海關查扣而屬商港區域內,亦即應有海 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額適用,依海商法第70條2 項規定, 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而1SDR約等於美金1.5 元 ,本件託運件數為2 件。被告最高限額應不超過美金 2,000 元(計算式:美金1.5 元×666.67×2 件=美金2,0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簽訂託運契約,由被告承攬運送原告之系 爭貨物至深圳儀鼎公司,被告並委託茂聖公司收取系爭貨物 。 ㈡系爭貨物於102年1月24日出貨,迄今未運送至儀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託運契約,由被告承攬運送原告之系爭貨 物至深圳儀鼎公司,被告並委託茂聖公司前來收取貨物,惟 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報關作業之疏失,遭海關查扣,致無法送 達儀鼎公司,且原告迄今未取回系爭貨物,足認系爭貨物確 已喪失,依民法第661 條及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未依約送達,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未依約送達,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 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 、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即應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631 條、第635 條及第638 條至第 640 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65 條亦定有明 文。而同法第638 條第1 項則明定:「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又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 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 、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喪失」,係指如物質之 滅失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而言。次按,「本法稱船舶者 ,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 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 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 額,兩者較高者為限」、「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 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 海商法第1 條、第5 條、第70條第2 項、第75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乃指以船舶為 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 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的,將貨物交予 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貨物予託運人 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件貨運送契約著重貨物運送目的之 完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託運人僅要求運送人以在定 期航行之船舶完成運送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復為民法第224 條本文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託運契約,由被告承攬 運送原告之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深圳市儀鼎公司,被告並 委託茂聖公司收取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據被告指稱遭中 國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儀鼎公司等情,有茂聖公司 收貨單、被告102 年2 月26日函文、出口報單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第47頁、第48頁、第82頁),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並以茂聖 公司為其使用人,系爭貨物迄今未送達鼎公司,洵堪確定 。 ⑶次查,海上貨物運送,因現代貨櫃運送發達,提倡所謂「 戶到戶」之運輸服務,故依不同運送方式,藉由多種運輸 工具為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此即所謂「複合運送 」或「多式運送」。其情形除指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之交 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送,而其中至少有一段係利用海 上船舶者之外,尚包含由單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 約,承擔全程之運送後,再另由該單一運送人與他運送人 成立運送契約,由他運送人負擔運送一部或其全部之運送 型態(轉託運送)。亦即國際貨物運送為了達到「戶到戶 」之直接服務,運送業者已發展出包括鐵公路、海運、航 空聯運系統等之「國際複合運送」,其中各種不同運送方 式之間,時而需轉運,時而需暫時將貨物堆存於倉庫中, 而承攬運送人為提高其競爭能力,亦提供複合運送服務, 因此必須為委託人另行訂立轉運契約、倉儲契約等等以便 將整個運送完成,此均屬承攬運送人之附隨義務。本件兩 造約定將系爭貨物由臺灣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市福田區竹 子林求是大廈西座0000-0000 號儀鼎公司,係利用至少 2 種以上俗稱「戶到戶」運送方式,即自臺灣地區港口運送 至香港貨櫃碼頭(見本院卷第12頁)後,必須辦理提櫃及 通關程序,始能由香港碼頭經內陸運輸抵達深圳市儀鼎公 司。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既約定系爭貨物採戶到戶方式運 送,締約目的顯在節省託運人轉運之勞費,將系爭貨物全 程委託被告負責處理,此部分殊無可能由受貨人儀鼎公司 將通關程序另行委託他人辦理,故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 本應包括通關程序在內,始符兩造所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 目的,應可認定。 ⑷原告主張本件並非海上運送發生任何問題,應無海商法適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則抗辯稱有海商法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查本件 系爭貨物自臺灣地區港口運送至香港貨櫃碼頭部分,係以 船舶裝載運送,船舶航行在海上及與海相通之水面,依前 開說明,系爭貨物海上運送部分,即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 規定,該法未特別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系 爭貨物既因報關作業問題,於商港區域內,遭大陸海關查 扣(見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 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本件非海上運 送發生問題,無海商法適用云者,尚非可採。 ⑸再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過失 責任主義,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未能證明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 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 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 、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 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抗辯其委由茂聖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於茂聖公司向原告收 取系爭貨物時,除明確告知系爭貨物如有遺失或毀損時, 最高賠償金額為運送費用之3 倍外,並於收貨單左下方處 顯著載明,此亦經原告公司人員陳秀玲於載明上開約定處 下方簽認(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而原告指定被告 運送系爭貨物予無進口權之受貨人,原告對運送物之毀損 滅失,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乃主張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 51頁)、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等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貨物數量16,700片,分成 2 件包裝,總重27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反面、第82頁),乃屬件貨運送,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揭 所稱收貨單已明確約定賠償額最高為運費3 倍云云,姑不 論該收貨單係載:「並保證在任何情況下,對每一快件的 丟失或損壞,“茂聖”的賠償額最高為運費的3 倍(含運 費)」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 頁),縱或可解為兩造間之 賠償限額約定,然前開條款係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約定 ,亦堪確認。本件被告既未就其指稱之系爭貨物係遭中國 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提出任何文 件資料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 為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依海商法第61條:「以件 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 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 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 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規定,被告 前開減輕運送人責任之約定,即不生效力。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免責事由,而系爭貨物之名稱、品 質、規格、數量、重量、價格等,均業經原告聲明並詳載 於出口報單上(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主張海商法第 69條免責事由、第70條第2 項之單位責任限制等云云,顯 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未依約送達,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65 條、第63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638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即中國大陸深圳市之銷售價格 ,一般係以在臺灣購買或製造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 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 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 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 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 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而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之離岸價格為603,392 元,乃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603,392 元中,扣除已讓與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30,0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第14頁),及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運費54,584元(見本院卷第6 頁)後 之餘額518,808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託運契約時,表明欲以快遞、小三通 之寄送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而以上開方式運送貨 物至大陸係不為報關,如遭大陸查緝即有被扣押之風險, 且原告指定被告運送系爭貨予無進口權之受貨人,此情諒 原告應不至否認,故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 頁、第48頁、第52頁、第98頁反面),惟為原告否認(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本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係遭中國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及其查扣之原因,詳如前述 ,故系爭貨物究否確因遭查扣而喪失乙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已非無疑。且依被告 102 年2 月26日寄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載:「長期以來中國 大陸的所有關口雖然都有快遞報關業務,但大部分都不是 以收件人的名義申報進關,如果是以收件的名義報關,則 必須由收件人支付17% 增值稅和進口關稅,因此在避免貨 物成本增加的考量下,絕大多數都不願意用收件人的名義 申報。當然大陸快遞業務是經由各關口正式報關進口,但 此一方式如遇大陸的工商稅務人員和其他政府單位的稽核 時,為了保護收件人個資安全,即不會提供實際收件人資 料,因此查緝單位在沒有憑證可查的情況下,就當走私貨 物而查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本件縱有 被告所稱系爭貨物係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之事實,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不以收件人名義 申報進關」行為,致與系爭貨物發生喪失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是 被告前揭主張,殊非有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第63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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