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林永傑
翃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建和
共 同 陳文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被 告 白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陳俊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土地
暨房
屋
買賣契約書(共2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939萬元、房屋總價831萬元,合
計2,770萬元,向原告購買淡然有味社區1戶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
詎被告分於102年8月16及18日,匯入訂金200萬元
及簽約款250萬元予原告後,即無故拒絕繼續履約,經原告
數次請求未果,遂於103年1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10日內履約,
惟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自102年8月28日起拒
絕履約,
迄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157日),依系爭契約
之規定,已積欠原告林永傑、翃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翃泰
公司)
遲延利息各268,240元(計算式:1,624萬×1.92%×1
57/365×2=268,240)、114,960元(計算式:696萬×1.92
%×157/365×2=114,960)。被告未遵期履約,致原告於遲
延
期間額外負擔電費3,891元、水費799元、房屋稅3,684元
、管理費10,312元、人員薪資155,000元(共計173,686元)
、地價稅8,010元、土地增值稅190,362元(共計198,372元
)等費用,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列可歸責被告所致遲延損害。又縱
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惟依約被告最晚須於102年10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故
原告仍可依法向被告請求自該日起迄102年11月19日雙方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間之遲延履約
損害賠償。綜上,被告應給付
林永傑441,926元(計算式:268,240+173,686=441,926)
、翃泰公司313,332元(計算式:114,960+198,372=313,3
32)。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
永傑441,926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翃泰公司313,332元,
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1次簽約時,原告擔心被告無法成功貸款
,遂要求訴外人林立仁共同送件評估貸款資格,系爭契約並
註記貸款成數不足無法全額支付房價尾款時,原告應退還所
有已繳款項且無條件解約。
嗣102年10月中,原告經銀行告
知無法貸足尾款,兩造
乃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02年
11月19日退還林立仁所開立2,320萬元之擔保
本票,並於扣
除規費16,983元後,交付面額450萬元與143,017元2紙支票
與被告。復由兩造於102年11月合意解約後,原告隨即委託
房仲公司帶看銷售系爭房屋之舉,
足證兩造確已合意
解除契
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即無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
。況原告於被告核貸失敗後,並未催告原告以現金繳清,反
於102年11月1日由兩造共同出具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
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交還林立仁簽發
之擔保本票及交付訂金、簽約款支票,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附
有「以被告辦理銀行貸款2,320萬元不成,契約失效」之解
除條件。銀行未核准被告貸款2,320萬元時,系爭契約即因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自
斯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再者
,原告
所稱遲延損害包含土地增值稅、水電費、房屋稅及人
事薪資,其中多項名目早已撤銷申請、其餘名目則屬賣方銷
售房屋應自行負擔費用,原告顯係巧立名目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土地總價1,939萬元、房屋總價831萬元,合
計共2,770萬元。被告透過林立仁於102年8月間、8月15日、
8月28日交付現金5萬元、電匯195萬元、250萬元予翃泰公司
;被告
復於同年10月1日在電匯16萬元予翃泰公司;被告並
提供翃泰公司以林立仁為發票人,受款人為翃泰公司、面額
2,32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尾款之擔保,該本票嗣於同年11月
19日經林立仁取回。又翃泰公司開立
發票日102年11月18日
、面額分別為450萬元、143,017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2紙,該支票經被告於102年11
月19日收受。林永傑與被告共同於102年11月1日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提出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翃泰公司
與被告共同於102年11月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提
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又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委託代書為
移轉登記(含撤銷登記)、印花費等費用共支出16,983元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房屋土地訂購單、匯
款申請書、本票、支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
銷申報申請書、102年10月30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20頁、第35至39頁、第86頁、第103
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效果
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
一次契約,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係另一
法律關係,
既
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契約一經雙方當
事人協議解除即歸消滅,解除效果既經發生,即無債務不履
行問題(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20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契
約一經合意解除即歸於消滅,當事人無從再依解除前契約之
約定請求履行。次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
債務人債
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
債權
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
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
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故拒絕履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
利息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業已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㈡、被告應否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有,金額若干,現就爭點析述如
下。
經查:
㈠、兩造間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衡諸一般成屋買賣實務,為確認購買房屋暨表達付款之誠
信及
資力,通常會約定買方應先給付「訂金款」,於簽約時
再給付部分價款即「簽約款」,且在買方有向銀行貸款之情
況下,買方簽約時另會簽立與貸款同額之尾款擔保本票予賣
方,以擔保賣方
嗣後可順利取得銀行撥貸之款項,不致因其
他情事發生而蒙受損失。是在別無其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或
消滅之事由發生時,
難認有經驗之賣方願將已收取之款項及
尾款擔保本票一併返還予買方。查,本件被告為履行系爭契
約,共給付原告466萬元(計算式:5萬+195萬+250萬+16萬
=466萬)之訂金款及簽約款(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已
如前述。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地總價為2,770萬元,
故被告僅繳納不到17%之房地總價,然原告不僅未督促被告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反於102年11月間交付被告面額共4,643
,017元之支票2紙,而此金額
適與
前揭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
,於扣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應由被告負擔之土地移轉、
撤銷登記、印花費共16,983元後相符(計算式:466萬-16,9
83=4,643,017)。此外,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亦將被告先前
提供原告之尾款擔保本票返還與被告,有林立仁11月19日簽
收之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復本件為翃泰公
司此建案之最後銷售戶,原告分為建設公司、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當認原告對成屋買
賣自屬有經驗之人,是
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辯稱:兩造
事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應堪採信。
⒉再者,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出具由兩造共同出具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並表明兩造同意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
參酌證人即參與現場銷售之翃泰公司財務
部會計鄭紫嫺證稱:建案一共有6戶,102年2月開始銷售,5
個月左右賣掉5戶,被告是最後1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
),
足徵翃泰公司於102年7月後可供銷售僅只系爭房地1戶
。而依被告所提淡然有味社區管委會公告所示:「請建設公
司駐點銷售人員與受委託房仲業者在進行銷售房屋時,放低
音量,勿影響其他住戶作息…10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
㈠第79、80頁)。可知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前已有銷售系
爭房屋之行為,因原告與受託房仲業者音量過大,致管委會
貼出公告要求降低音量。倘系爭契約未於102年11月1日前已
經兩造合意解除時,翃泰公司斷無可能願意出具撤回土地現
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甚或與被告間仍有契
約關係之情形下,另耗費時間、金錢、人力帶客看屋。由此
足徵,兩造至遲於102年11月1日即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一節
,實
可憑採。
⒊原告固主張之所以開立支票2紙予被告,係因被告表示其父
親為資金週轉,請求暫將已付價金返還,並承諾2個月後將
款項匯還所致云云。
惟查,倘原告係為便被告父親資金週轉
順利,方償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則原告為確保被告願繼續
履行契約,豈有將對被告現時無益,但對原告有益、可供擔
保之尾款本票償還之理。又原告先稱被告承諾2個月資金到
位後,會將款項匯還(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嗣竟於本
院訊問證人即參與現場銷售之翃泰公司財務部會計鄭紫嫺證
稱:因被告表示要找有財力的人來買房,一碼歸一碼,要先
把原來的契約作結清,所以將擔保尾款之本票返還被告,再
請有資力的人簽約時再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
面)後,另主張原告係相信被告表示會再找更具資力之人出
名購買之承諾云云,然此不僅與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承諾2個
月後會返還款項,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主張相佐。況若兩
造間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被告前既曾向原告為另覓具資
力之人出名購買之承諾,原告自得保留尾款擔保本票,待被
告覓得有資力之人後,以換約方式處理,對其始有保障。職
是,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
上揭證詞,
核與常情不符,屬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拒絕履約,亦未匯還買賣款項,且對原告
請求置之不理,方委託房仲公司進行帶看房屋,目的僅為將
被告違約損害降至最低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在
被告無法核貸預定款項或無法核貸時,不足部分視為被告自
備款,並應於原告通知10日內,以現金繳清。是殊不論被告
無意履約之原因,翃泰公司既為建設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
出售系爭房屋,則原告在知悉被告無意繼續履約時,理應先
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於10日內以現金繳清,或與原告討論違
約相關事宜,竟反其道而行,先於102年11月間即開始委託
仲介公司帶客看屋,卻遲至103年1月底始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是如非兩造至遲於102年11月1日前已合意
解除契約,難認原告會有如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㈡、被告應否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如有,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契
約已規消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要屬當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又兩
造既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
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況依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最晚
須於102年10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而兩造迄同年11月19日
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遲延履約期間之損
害云云。惟
觀諸原告所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為「
本約最後
交屋期限為102年10月22日」,已明載此時點乃「交屋期限
」,顯係針對原告所為之約定,俾利確認原告給付(交屋)
之時點,而與被告給付(支付價金)之期限
無涉,自無從依
該約定
遽認被告給付之期限為102年10月22日,此觀系爭契
約第5、條第3、5、7款分別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期限內辦
理對保即委託取款,如未經核貸或核貸金額少於約定之貸款
金額,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10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或繳清
,更
可證明上開交屋期限約定實與被告給付之期限無涉。又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於102年11月1日前通知被告履
約,無從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自無遲延損害發生之
可能。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之主張,亦非可採
。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原告依
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與遲延給付而
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巧雨、林秀
芬,然此部分係為釐清兩造間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本
院就此部分業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
。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