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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啓耀 被   告 弘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何茂楠 被   告 張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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