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啓耀
被 告 弘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何茂楠
被 告 張建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