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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劉玉梅 被   告 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樑 被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魏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3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 被告王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餘由被告王美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王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被告 王美惠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支 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王美惠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80,000 元,及債務人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元公司)應向原告給付2,100,000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1845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3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1845 號發支 付命令,嗣被告上元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王美惠部分因未能 合法送達,應另行起訴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391號卷第3 頁、司促字卷第38頁)。原告於民國10 3 年5 月12日追加王美惠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美惠與被告上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國樑與原告丈夫 是朋友,被告王美惠於某日告訴原告丈夫說他是股票操盤手 ,並與原告簽訂投資切結書,被告王美惠保證獲利,每月匯 款150,000 元至原告兆豐銀行之帳戶,因為是法人才相信他 們,從彰化銀行把房貸出來的3,100,000 元,其中2,100,00 0 元部分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款2,000,000 元及97年2 月 29日匯款100,000 元到被告上元公司,其餘1,400,000 元部 分,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及100,000 元、 97年1 月2 日匯款100,000 元、97年2 月4 日匯款 100,000 元、97年4 月3 日匯款100,000 元到原告富邦銀行永和保生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3,500,000 元,後來 又增加5 筆共500,000 元。被告王美惠是以原告帳戶內的錢 來買股票。從富邦銀行存摺可知,被告王美惠於97年3 月 7 日借50,000元、97年3 月31日借300,000 元、97年4 月23日 借200,000 元、97年4 月28日借500,000 元、97年6 月10日 借10,000元,總共借1,060,000 元。被告王美惠96年至97年 5 月30日匯進銀行共1,120,000 元,還差280,000 元。此外 ,被告王美惠拿被告上元公司存摺印章可提款,且被告王美 惠名片上印總經理,證明其係代表公司員工,如未授權被告 王美惠,如何領錢匯錢至被告上元公司帳戶,故被告上元公 司要負責。 ㈡並聲明: ⑴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 。 ⑵被告王美惠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林吉原與被告王美惠簽訂財務合作契約書時,魏國樑完全不 在場,亦無簽字,嗣後詢問林吉原得知,其與告王美惠決議 不讓魏國樑知道,證實魏國樑不知情且無關。林吉原於96年 11月30日投資匯款2,000,000 元,從96年12月29日開始,被 告王美惠按月給付林吉原150,000 元後,從中拿100,000 元 匯款加碼投資,故被告王惠美才會表示投資本金為2,000,00 0 元。又債務係被告王美惠欠原告的,被告王美會願意返還 投資款。事實上,被告上元公司已15年以上沒有營業,現已 歇業中,魏國樑向被告王美惠說該帳戶已經多年沒有使用, 尚有5,000 多元,魏國樑請被告王美惠領出繳交保平路辦公 室該期水電費,嗣後被告王美惠因為協助林吉原作財務合作 ,未經魏國樑同意,私下將該帳戶金融卡拿來使用,且經林 吉原同意才將投資款匯進該金融卡帳戶,所以林吉原與被告 王美惠在財務合作期間均用此金融卡領款,全部均由被告王 美惠一人由ATM 單筆逐漸領出,被告王美惠並沒有拿被告上 元公司的本子與印章去提款,被告上元公司並無授權給被告 王美惠領錢,倘魏國樑有任何參與行為,會用公司大小章一 次把2,000,000 元領出來,且由原告所提供的付錢明細,證 實被告王美惠已給過100 多萬元,欠錢的是被告王美惠,與 被告上元公司無關。 ㈡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出庭調解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美惠則以: 原告丈夫林吉原投資被告王美惠買股票,債權人係已歿的林 吉原,投資金額為3,000,000 元,每月付獲利150,000 元, 實際上只匯一次2,000,000 元予被告王美惠,另外1,000,00 0 元一直留在原告放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根本沒有匯給 被告王美惠,每次買賣都經過林吉原同意才有下單,因2008 年雷曼兄弟金融風暴,遭逢斷頭慘敗,導致97年5 月血本無 歸,完全是賠掉,而不是交給被告王美惠花掉,同年6 月之 後哪裡有獲利,故原告算法不正確。又每月增加投資款100, 000 元部分,是從每月獲利150,000 元中扣除,並沒有再另 外支出500,000 予被告王美惠,本案投資本金就是匯款2,00 0,000 元。此外,雖然林吉原已歿,債權人沒有了,但債務 確實存在,不管資金是否林吉原向原告借的,被告王美惠確 實要負責,應返還投資款給原告,與被告上元公司之負責人 魏國樑無關。又被告王美惠實際拿到投資款2,000,000 元, 按原告提供的債務明細被告王美惠已給付1,120,000 元,又 參加CN1 01學華語投資款二人183,600 元,參加Clubfreedo m 旅遊會員費9 人共67,500元,原告父親過世時,給付林吉 原48,000元,被告王美惠共給付1,419,100 元,尚欠投資款 不到600,000 元,並請求每月按月分期償還5,000 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款2,000,000 元、97年2 月29日 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上元公司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內, 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㈡被告王美惠於96年11月29日簽立投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0 頁)。 ㈢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97年1 月2 日 匯款100,000 元、97年2 月4 日匯款100,000 元、97年4 月 3 日匯款100,000 元到原告於富邦銀行永和保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 、 第67頁至第6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美惠為被告上元公司總經理,其保證獲利 ,原告因此分別匯款2,100,000 元至被告上元公司帳戶及匯 款1,400,000 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王美惠以此投資買股票, 被告至今均未返還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上元公司返還投資款2,100,000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美惠返還投資款28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上元公司返還投資款2,100,000 元,為有理由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⑵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 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 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王美惠係被告上元公司總經理,有名片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名片上印製有「全省唯 一能預知明日漲跌的法寶;特色:明確預知:明日買賣價 ,期貨高低點;精確顯示:個股當日三大法人買賣超」、 「獲利王股票;期貨決策分析寶典;免費試用一個月;下 載網址:http://www.stock999.net 」、「上元集團:上 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爾 鑫彩鋼製品有限公司;總經理王美惠」等字樣,被告上元 公司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稱:「上元 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在,目前是停業中,何況名片中 還有上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是經濟部核發有執照的合 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被告上元公司復 自承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7年2 月29日先後匯款2, 000,000 元、100,000 元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之帳戶,係屬上元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26 頁 ),足見被告王美惠為被告上元公司總經理,其有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洵堪確定。原告主張 :其已過世之配偶林吉原與被告王美惠、被告上元公司法 定代理人魏國樑是朋友,被告王美惠向林吉原表示伊是股 票操盤手,保證獲利,每月150,000 元匯至帳戶內,因上 元公司是法人才相信他們,林吉原也帶伊去與王美惠見面 ,伊因為貪圖小利而把2,100,000 元匯到上元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參諸上元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國樑具狀 稱:「林吉原與王美惠簽訂財務合作契約書時,……發生 事後,我問林吉原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被告王美惠亦具狀稱:「還原事實真相是林吉原投資我 買股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85頁)相互以 觀,與事實相符,可足採信。故被告王美惠以被告上元公 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及其已過世之配偶林吉原訂立投資 買賣股票契約,原告並據以匯款至被告上元公司前開合作 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實可確定。 ⑷被告上元公司對於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7年2 月29 日先後匯款2,000,000 元、100,000 元至上元公司所有之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已如前述,同時又稱:「 王美惠並沒有拿公司本子跟印章去提款,本人也無授權給 王美惠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上元 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匯款有何已返還原告之情事,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上元公司返還投資款2,10 0,000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美惠返還投資款280,000 元,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美惠於96年11月29日簽立投資切結書1 紙(見本 院卷第70頁),證明其已收到投資股票專款3,000,000 元 。並於103 年7 月28日提出答辯狀自認:「以本金2,000, 000 元減去總付金額1,419,100 元,返還投資款已不到60 0,000 元(按即580,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王美惠返還投資款280,000 元( 見本院卷第64頁、第9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前開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上元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 ,被告王美惠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上元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告王美惠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 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美惠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另被告王美惠103 年8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係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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