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劉玉梅
被 告 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國樑
被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魏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39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
被告王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餘由被告王美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王美惠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被告
王美惠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
支
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債務人王美惠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80,000 元,及債務人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元公司)應向原告給付2,100,000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1845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3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1845 號發支
付命令,
嗣被告上元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王美惠部分因未能
合法送達,應另行起訴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391號卷第3 頁、司促字卷第38頁)。原告於民國10
3 年5 月12日追加王美惠為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美惠與被告上元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魏國樑與原告丈夫
是朋友,被告王美惠於某日告訴原告丈夫說他是股票操盤手
,並與原告簽訂投資
切結書,被告王美惠保證獲利,每月匯
款150,000 元至原告兆豐銀行之帳戶,因為是法人才相信他
們,從彰化銀行把房貸出來的3,100,000 元,其中2,100,00
0 元部分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款2,000,000 元及97年2 月
29日匯款100,000 元到被告上元公司,其餘1,400,000 元部
分,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及100,000 元、
97年1 月2 日匯款100,000 元、97年2 月4 日匯款 100,000
元、97年4 月3 日匯款100,000 元到原告富邦銀行永和保生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3,500,000 元,後來
又增加5 筆共500,000 元。被告王美惠
是以原告帳戶內的錢
來買股票。從富邦銀行存摺可知,被告王美惠於97年3 月 7
日借50,000元、97年3 月31日借300,000 元、97年4 月23日
借200,000 元、97年4 月28日借500,000 元、97年6 月10日
借10,000元,總共借1,060,000 元。被告王美惠96年至97年
5 月30日匯進銀行共1,120,000 元,還差280,000 元。此外
,被告王美惠拿被告上元公司存摺印章可提款,且被告王美
惠名片上印總經理,證明其係代表公司員工,如未授權被告
王美惠,如何領錢匯錢至被告上元公司帳戶,故被告上元公
司要負責。
㈡
並聲明:
⑴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
。
⑵被告王美惠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林吉原與被告王美惠簽訂財務合作契約書時,魏國樑完全不
在場,亦無簽字,
嗣後詢問林吉原得知,其與告王美惠決議
不讓魏國樑知道,證實魏國樑不知情且無關。林吉原於96年
11月30日投資匯款2,000,000 元,從96年12月29日開始,被
告王美惠按月給付林吉原150,000 元後,從中拿100,000 元
匯款加碼投資,故被告王惠美才會表示投資本金為2,000,00
0 元。又債務係被告王美惠欠原告的,被告王美會願意返還
投資款。事實上,被告上元公司已15年以上沒有營業,現已
歇業中,魏國樑向被告王美惠說該帳戶已經多年沒有使用,
尚有5,000 多元,魏國樑請被告王美惠領出繳交保平路辦公
室該期水電費,嗣後被告王美惠因為協助林吉原作財務合作
,未經魏國樑同意,私下將該帳戶金融卡拿來使用,且經林
吉原同意才將投資款匯進該金融卡帳戶,所以林吉原與被告
王美惠在財務合作期間均用此金融卡領款,全部均由被告王
美惠一人由ATM 單筆逐漸領出,被告王美惠並沒有拿被告上
元公司的本子與印章去提款,被告上元公司並無授權給被告
王美惠領錢,倘魏國樑有任何參與行為,會用公司大小章一
次把2,000,000 元領出來,且由原告所提供的付錢明細,證
實被告王美惠已給過100 多萬元,欠錢的是被告王美惠,與
被告上元公司無關。
㈡並聲明:⑴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出庭調解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美惠則以:
原告丈夫林吉原投資被告王美惠買股票,
債權人係已歿的林
吉原,投資金額為3,000,000 元,每月付獲利150,000 元,
實際上只匯一次2,000,000 元予被告王美惠,另外1,000,00
0 元一直留在原告放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根本沒有匯給
被告王美惠,每次買賣都經過林吉原同意才有下單,因2008
年雷曼兄弟金融風暴,遭逢斷頭慘敗,導致97年5 月血本無
歸,完全是賠掉,而不是交給被告王美惠花掉,同年6 月之
後哪裡有獲利,故原告算法不正確。又每月增加投資款100,
000 元部分,是從每月獲利150,000 元中扣除,並沒有再另
外支出500,000 予被告王美惠,本案投資本金就是匯款2,00
0,000 元。此外,雖然林吉原已歿,
債權人沒有了,但債務
確實存在,不管資金是否林吉原向原告借的,被告王美惠確
實要負責,應返還投資款給原告,與被告上元公司之負責人
魏國樑無關。又被告王美惠實際拿到投資款2,000,000 元,
按原告提供的債務明細被告王美惠已給付1,120,000 元,又
參加CN1 01學華語投資款二人183,600 元,參加Clubfreedo
m 旅遊會員費9 人共67,500元,原告父親過世時,給付林吉
原48,000元,被告王美惠共給付1,419,100 元,尚欠投資款
不到600,000 元,並請求每月按月分期償還5,000 元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款2,000,000 元、97年2 月29日
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上元公司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內,
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㈡被告王美惠於96年11月29日簽立投資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0
頁)。
㈢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97年1 月2 日
匯款100,000 元、97年2 月4 日匯款100,000 元、97年4 月
3 日匯款100,000 元到原告於富邦銀行永和保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 、
第67頁至第69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美惠為被告上元公司總經理,其保證獲利
,原告因此分別匯款2,100,000 元至被告上元公司帳戶及匯
款1,400,000 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王美惠以此投資買股票,
被告至今均未返還投資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上元公司返還投資款2,100,000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美惠返還投資款28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上元公司返還投資款2,100,000 元,為有理由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⑵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
制,對抗善意
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
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王美惠係被告上元公司總經理,有名片1 紙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名片上印製有「全省唯
一能預知明日漲跌的法寶;特色:明確預知:明日買賣價
,期貨高低點;精確顯示:個股當日三大法人買賣超」、
「獲利王股票;期貨決策分析寶典;免費試用一個月;下
載網址:http://www.stock999.net 」、「上元集團:上
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爾
鑫彩鋼製品有限公司;總經理王美惠」等字樣,被告上元
公司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稱:「上元
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在,目前是停業中,何況名片中
還有上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是經濟部核發有執照的合
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被告上元公司復
自承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7年2 月29日先後匯款2,
000,000 元、100,000 元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之帳戶,係屬上元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26 頁
),足見被告王美惠為被告上元公司總經理,其有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洵堪確定。原告主張
:其已過世之配偶林吉原與被告王美惠、被告上元公司法
定代理人魏國樑是朋友,被告王美惠向林吉原表示伊是股
票操盤手,保證獲利,每月150,000 元匯至帳戶內,因上
元公司是法人才相信他們,林吉原也帶伊去與王美惠見面
,伊因為貪圖小利而把2,100,000 元匯到上元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
參諸上元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國樑具狀
稱:「林吉原與王美惠簽訂財務合作契約書時,……發生
事後,我問林吉原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被告王美惠亦具狀稱:「還原事實真相是林吉原投資我
買股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85頁)相互以
觀,與事實相符,可足採信。故被告王美惠以被告上元公
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及其已過世之配偶林吉原訂立投資
買賣股票契約,原告並據以匯款至被告上元公司前開合作
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實可確定。
⑷被告上元公司對於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7年2 月29
日先後匯款2,000,000 元、100,000 元至上元公司所有之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已如前述,同時又稱:「
王美惠並沒有拿公司本子跟印章去提款,本人也無授權給
王美惠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上元
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匯款有何已返還原告之情事,依
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上元公司返還投資款2,10
0,000 元,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美惠返還投資款280,000 元,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美惠於96年11月29日簽立投資切結書1 紙(見本
院卷第70頁),證明其已收到投資股票專款3,000,000 元
。並於103 年7 月28日提出
答辯狀自認:「以本金2,000,
000 元減去總付金額1,419,100 元,返還投資款已不到60
0,000 元(按即580,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王美惠返還投資款280,000 元(
見本院卷第64頁、第9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前開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上元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
,被告王美惠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上元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告王美惠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
惟基於衡平
原則,爰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美惠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另被告王美惠103 年8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係在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