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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進財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錦 訴訟代理人 呂明璟 被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廖得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080元,及自起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司促卷),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644,135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帝一旺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妻,帝一旺工程行於民國99年7月1日購入TMA緩撞設施後( 下稱系爭緩撞設施),即將之提供予原告使用,附掛在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上,嗣於101年8月21日,原告 之受雇人秦進賢駕駛上開車輛(含系爭緩撞設施)在國道三號 公路北向內側車道77公里處執行路面清掃工作時,因被告廖 得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駕駛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後方 追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有損害。嗣帝一 旺工程行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則因 修繕系爭緩撞設施共支出維修費598,080元以及交通費8,255 元(即將系爭緩撞設施送往維修廠之油費、回數票,以及原 告受雇人前往維修廠送修、至維修廠取回系爭緩撞設施之費 用)。又因另須承租緩撞設施使用,3天之租賃費用共計 37,800元。被告廖得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得助求償,又被告廖得助因執行職務 過失毀損系爭緩撞設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勤力公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44,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 用應扣除折舊差價。另原告為承包高速公路清掃之工程施工 ,必須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道路清掃使用申請書,且清掃車輛 後方500公尺處應有警示車輛告知施工,然本案卻係於100公 尺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廖得助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由後方撞擊原告之工程車,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有 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司促卷)。 (二)被告廖得助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發生本件行車事故時,被 告廖得助係執行職務中(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三)被告廖得助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之工程車(含系爭緩撞設施) ,係因被告廖得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 頁)。 四、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得助賠償?(二)被告勤力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損害額應 為多少?系爭緩狀設施維修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差額? (一)本件行車事故廖得助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廖得助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天候為晴天,視線 良好,並無障礙物,伊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北方向 ,時速約100至110公里,行至事故地點時,因見前方有一 清掃路面車輛慢速行駛中,伊立即將車速放慢並注意中線 車道有無車輛,伊欲變換車道,然因中線車道有其他車輛 無法變化車道,伊無法立即將車速降至煞停,因此伊所駕 駛車輛左前車頭追撞前方清掃路面施工車輛右後車尾處, 發現狀況時伊距離前車約一部自小客車身距離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而原告之受雇人秦進賢於警詢中則供稱伊 係負責駕駛關西工務段外包清潔車道車輛,當時係往北方 向行駛,原定工作係由關西交流道進入國道公路由北向78 公里內側車道開始清掃至北上42公里處,當時有一部警告 字幕車輛在關西交流道北向入口處外側路肩警戒、警示, 其他作業車輛即從北向79.2公里處開始慢慢變換車道進入 內側車道作業施工,外側路肩警示字幕車輛即與其他作業 車輛保持500公尺距離,有申請施工證明,伊所駕駛車輛 係左後方被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堪認被告 廖得助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責任。 ꆼ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承包高速公路清掃之工程,必須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清掃道路使用申請書,且應於清掃車輛後方 500公尺設立警示標誌云云,惟依交通○○○區○道○○ ○路97年1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3章第6項移 動性施工標誌之規定,在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警示車輛 須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性Led標誌 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工作車輛與警示車1得合併,惟須 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警示車2應跨內側道與內側路肩 行駛;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警示車3得設於適當 位置或免設;設於路肩之警示車3與設於內側車道之警示 車2間距,應介於300-500公尺,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之受雇人秦進賢跨內側道與內側路肩行駛,設備已符合「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再被告廖得助於撞擊前並未做任 何防範措施,故在路肩有無警示車輛,並不影響肇事責任 之認定,僅有無行政違規之差別,此情業經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24頁 ),是足認本件行車事故唯一肇事因素確為被告廖得助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ꆼ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二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被告廖得助卻駕駛 車輛撞擊原告之車輛(其上附掛有系爭緩撞設施),足見被 告廖得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有損 害之結果,被告廖得助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廖得助過失所致,被告廖得助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可取。 (二)被告勤力公司應與被告廖得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ꆼ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廖得助自承當日駕車自臺中北上,係代表公司 北上開會,因為總公司位於臺北,對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 時,係屬執行職務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則原告主張被告勤力公司為被告廖得助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廖得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有關損害額部分: 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ꆼ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遭被告廖得助撞擊後受有損害 ,故另須承租緩撞設施以執行路面清潔工作,且為將緩撞 設施送至維修廠維修,亦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即將系爭緩 撞設施送往維修廠之油費、回數票,以及原告受雇人前往 維修廠送修、至維修廠取回系爭緩撞設施之費用),被告 對此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43頁背面) ,並據原告提出收據、對帳單、高鐵車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53頁)為證,原告請求承租緩撞 設施37,800元、為維修系爭緩狀設施所生交通費用8,255 元,自屬有據。 ꆼ又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主張因本 件車禍修理系爭緩撞設施支出598,080元,並提出隆太國 際有限公司報價單以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頁),可認屬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損害之必 要修理費。再系爭緩撞設施係於99年7月1日新購,有統一 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受損時(101年8月21 日)已使用2年2月,零件已有所折舊,修車廠以新零件更 換,其折舊差價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206,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系爭緩狀設施應支出工 資25,200元(含營業稅),材料費用572,880元(含營業稅) ,此有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224,114元【第1年572,880元 ×0.206=118,013元;第2年(572,880元-118,013元)× 0.206=93,702元;第3年(454,867元-93,702元)× 0.206×2/12=12,399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必要修理 費用為348,766元,始屬合理。是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之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差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 施車輛必要維修費用373,966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0,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見本院司促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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