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進財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錦
訴訟代理人 呂明璟
被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廖得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080元,及自起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民事調解
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司促卷),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644,135元,有民事
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帝一旺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妻,帝一旺工程行於民國99年7月1日購入TMA緩撞設施後(
下稱
系爭緩撞設施),即將之提供予原告使用,附掛在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上,嗣於101年8月21日,原告
之受雇人秦進賢駕駛
上開車輛(含系爭緩撞設施)在國道三號
公路北向內側車道77公里處執行路面清掃工作時,因被告廖
得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駕駛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後方
追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有損害。嗣帝一
旺工程行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則因
修繕系爭緩撞設施共支出維修費598,080元以及交通費8,255
元(即將系爭緩撞設施送往維修廠之油費、回數票,以及原
告受雇人前往維修廠送修、至維修廠取回系爭緩撞設施之費
用)。又因另須承租緩撞設施使用,3天之租賃費用共計
37,800元。被告廖得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得助
求償,又被告廖得助因執行職務
過失毀損系爭緩撞設施,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勤力公司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44,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
用應扣除折舊差價。另原告為承包高速公路清掃之工程施工
,必須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道路清掃使用申請書,且清掃車輛
後方500公尺處應有警示車輛告知施工,然
本案卻係於100公
尺處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廖得助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由後方撞擊原告之工程車,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有
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
司促卷)。
(二)被告廖得助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發生
本件行車事故時,被
告廖得助係執行職務中(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三)被告廖得助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之工程車(含系爭緩撞設施)
,係因被告廖得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
頁)。
四、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得助賠償?(二)被告勤力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三)損害額應
為多少?系爭緩狀設施維修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差額?
(一)本件行車事故廖得助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為請求: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ꆼ
經查,被告廖得助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天候為晴天,視線
良好,並無障礙物,伊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北方向
,時速約100至110公里,行至事故地點時,因見前方有一
清掃路面車輛慢速行駛中,伊立即將車速放慢並注意中線
車道有無車輛,伊欲變換車道,然因中線車道有其他車輛
無法變化車道,伊無法立即將車速降至煞停,因此伊所駕
駛車輛左前車頭追撞前方清掃路面施工車輛右後車尾處,
發現狀況時伊距離前車約一部自小客車身距離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而原告之受雇人秦進賢於警詢中則供稱伊
係負責駕駛關西工務段外包清潔車道車輛,當時係往北方
向行駛,原定工作係由關西交流道進入國道公路由北向78
公里內側車道開始清掃至北上42公里處,當時有一部警告
字幕車輛在關西交流道北向入口處外側路肩警戒、警示,
其他作業車輛即從北向79.2公里處開始慢慢變換車道進入
內側車道作業施工,外側路肩警示字幕車輛即與其他作業
車輛保持500公尺距離,有申請施工證明,伊所駕駛車輛
係左後方被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
堪認被告
廖得助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適當距離之過失責任。
ꆼ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承包高速公路清掃之工程,必須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清掃道路使用申請書,且應於清掃車輛後方
500公尺設立警示標誌云云,
惟依交通○○○區○道○○
○路97年1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3章第6項移
動性施工標誌之規定,在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警示車輛
須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性Led標誌
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工作車輛與警示車1得合併,惟須
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警示車2應跨內側道與內側路肩
行駛;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警示車3得設於適當
位置或免設;設於路肩之警示車3與設於內側車道之警示
車2間距,應介於300-500公尺,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之受雇人秦進賢跨內側道與內側路肩行駛,設備已符合「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再被告廖得助於撞擊前並未做任
何防範措施,故在路肩有無警示車輛,並不影響肇事責任
之認定,僅有無行政違規之差別,此情業經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
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24頁
),是足認本件行車事故唯一肇事因素確為被告廖得助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ꆼ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二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被告廖得助卻駕駛
車輛撞擊原告之車輛(其上附掛有系爭緩撞設施),足見被
告廖得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有損
害之結果,被告廖得助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廖得助過失所致,被告廖得助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可取。
(二)被告勤力公司應與被告廖得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ꆼ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廖得助
自承當日駕車自臺中北上,係代表公司
北上開會,因為總公司位於臺北,對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
時,係屬執行職務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則原告主張被告勤力公司為被告廖得助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廖得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有關損害額部分:
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ꆼ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遭被告廖得助撞擊後受有損害
,故另須承租緩撞設施以執行路面清潔工作,且為將緩撞
設施送至維修廠維修,亦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即將系爭緩
撞設施送往維修廠之油費、回數票,以及原告受雇人前往
維修廠送修、至維修廠取回系爭緩撞設施之費用),被告
對此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43頁背面)
,並據原告提出收據、對帳單、高鐵車票影本等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53頁)為證,原告請求承租緩撞
設施37,800元、為維修系爭緩狀設施所生交通費用8,255
元,自屬有據。
ꆼ又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主張因本
件車禍修理系爭緩撞設施支出598,080元,並提出隆太國
際有限公司報價單以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頁),可認屬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損害之必
要修理費。再系爭緩撞設施係於99年7月1日新購,有統一
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受損時(101年8月21
日)已使用2年2月,零件已有所折舊,修車廠以新零件更
換,其折舊差價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206,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系爭緩狀設施應支出工
資25,200元(含
營業稅),材料費用572,880元(含營業稅)
,此有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224,114元【第1年572,880元
×0.206=118,013元;第2年(572,880元-118,013元)×
0.206=93,702元;第3年(454,867元-93,702元)×
0.206×2/12=12,399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必要修理
費用為348,766元,始屬合理。是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之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差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
施車輛必要維修費用373,966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0,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見本院司促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