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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吉田 被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係分別請 求確認醒吾大樓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召開之103年度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討論「有關大廳牆面或是公共區域牆面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因裝修使用需區分所有權會議法定決 議,並將該使用標的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供特定使用人得以合法 使用之」之決議無效、撤銷該決議,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 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嗣原告追 加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增列第三項聲明為請求 被告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將醒吾大樓大廳牆面施作之增建 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上開追加之訴核屬財產權性質,惟兩造 均陳稱醒吾大樓大廳牆面先前僅作為1、2樓用戶獨立出入口,未 作其他使用,是原告使用上開牆面之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原告 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第一、二項聲明之165萬元 +第三項聲明之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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