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吉田
被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正豪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確認醒吾大樓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
1 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議案討論「有
關大廳牆面或是公共區域牆面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
有因裝修使用需應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並將該使
用標的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供特定使用人得以合法使用」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醒吾大樓於系爭會議所為系
爭決議應予撤銷。
嗣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追加台北之音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之音公司)為被告,另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應將已於醒吾大樓大廳牆面
(下稱系爭牆面)及其他公共區域部分所施作之系爭增建物
予以拆除並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原訴及追加
之訴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牆面不得以約定專用方式供特定人
使用,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現
場
履勘測量後,將
上開請求拆除之增建物範圍、位置予以特
定(見本院卷第196 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具有
確認利益。被告醒吾大樓管理
委員會於103 年1 月15日召集之系爭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
,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9 、15條等規定,公寓大廈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
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倘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共有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且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
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道路或門廳,或
法令有使用限制之規定
者,亦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系爭決議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通過,將醒吾大樓1 樓門廳之系爭牆面約定由1 樓住戶專
用,同意由1 樓承租戶即被告台北之音公司重新裝修原有牆
面及出入動線,但因系爭決議約定專用之區域仍為醒吾大樓
1 樓門廳,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供約定專有。系爭決議抵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退萬步
言之,縱使門廳之牆面非屬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約定專用範圍及主體非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本件將系爭牆面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
使用,並未載明於醒吾大樓規約,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
。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醒吾大樓規約第3 條
第7 款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系爭
決議在進行表決時,卻違反上開規定,而以每50坪1 個表決
權之方式為之,自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台北之
音公司明知系爭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仍強行於系爭牆面施
作增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
爰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醒吾大樓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醒吾大樓於103 年1 月15日
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台北之音公
司應將於系爭牆面所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長寬
高如附圖一、位置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予以拆除,並回復如
附圖三(附圖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之牆面
原狀。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均以:原告雖為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決
議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
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不合法。另系爭決議並非將門廳約定由被告台北
之音公司專用,僅係將「門廳之牆面」部分做修改,對於他
人平日出入或安全性並無影響,未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2 款之規定。且醒吾大樓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 、2 樓建物所有權人皆為訴外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而區分所有權之
範圍包括外緣牆壁,因此原告所認定之系爭牆面實為全球人
壽公司所有。今全球人壽公司將專有部分出租予被告台北之
音公司使用,其租賃範圍自包含專有部分外緣牆壁部分,因
此本件非屬約定專用之情形,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需載明於規約之
適用。縱使本件屬於約定專用情形,經系爭
決議議決後,已對內部生相對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
拘束,至於記載於規約係對外生效,縱未記載於規約,亦僅
係不得據此拘束
第三人、繼受人。且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
會已依醒吾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造具「約定
專用使用者名冊」,並於103 年9 月10日召開之醒吾大樓10
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本件被告台北之音公司約定專
用乙事,以造表列冊方式記載於規約中。又縱使系爭決議係
以坪數50坪做為一表決權,亦與決議方法
無涉,並無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情形,惟原告未當場表示
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應已喪失撤銷權,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
語置辯。
㈡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另
抗辯:系爭牆面為全球人壽公司所有,
全球人壽公司將其所有物出租予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被告台
北之音公司自無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縱使系爭牆面為共有
部分,亦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約定由被告台北
之音公司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決議之拘束,原告自
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回復原狀;況原告係基
於未經實證研究、非經科學認定之風水問題訴請回復原狀,
應有
權利濫用,且違反
誠信原則。
㈢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㈠原告、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均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醒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與全
球人壽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承租全球人壽公司所有之醒吾
大樓1 、2 樓建物,租賃
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至113 年1
月31日。
㈡醒吾大樓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通過「有關大廳牆面或是公共
區域牆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因裝修使用需應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並將該使用標的以約定專用之
方式,供特定使用人得以合法使用」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並依系爭決議,將醒吾大樓大廳(含1 、2 樓)牆面(即
系爭牆面)交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裝修使用。原告當天有出
席會議,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及原告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
如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85 號卷〈下稱司北調字
卷〉第6 頁)所載。
㈢依醒吾大樓規約第3條第7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一表決權(見司北調字卷第12頁反面)。醒吾大樓共有30戶
區分所有人,系爭會議則係以總表決權數131 票作為計算基
礎。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訴請本院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以及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拆
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系爭牆面得否約
定專用?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或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⒈原告
有無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⒉如有,系爭決
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醒
吾大樓規約第3 條第7 款而應予撤銷?㈢被告台北之音公司
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大廳牆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
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決議內容涉及醒
吾大樓門廳牆面得否約定由特定人專用,原告既身為醒吾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難認無利害關係,兩造對於系爭決議之
效力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
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理。
⒉復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
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
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
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
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
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經查,系爭牆面位於醒吾大樓門
廳,用以區隔門廳公共區域與1 、2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全球
人壽專有部分,有103 年9 月10日現場
勘驗照片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47 頁),應屬建築物共用之牆壁,被告抗辯系
爭牆面均屬全球人壽專有部分,尚難認有據。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
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惟系爭決議僅係將
坐落於醒吾大樓門廳之系爭牆面,經由約定專用方式供特定
人即被告台北之音公司使用,使其得於牆面上裝飾、設置被
告台北之音公司之企業形象標示等,並非將整個門廳約定由
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此觀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主任委員
:…他們並不是要在大廳裡劃一塊地來做約定專用,而是在
所有權牆的另一牆面來申請使用」等語即明(見司北調字卷
第6 頁反面)。而兩造均陳稱系爭牆面在本次供被告台北之
音公司使用前,僅作為1 、2 樓用戶獨立出入口,亦有本院
103 年9 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反面)。顯見將系爭牆面約定由特定人專用,對於醒吾大樓
住戶往來通行及公共安全等,並無影響,自難認系爭牆面不
得作為約定專用之標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並無理由。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
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將系爭牆
面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卻未載明於醒吾大樓規約
,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12款之規定,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共同遵守事項。由上定義可知,但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亦即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應共同
遵守之事項,縱未明文記載於管理規約中,仍應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
所稱之規約;且規約在實務上並未要求一定要報請
縣市政府核備,
是以僅須區分所有權人
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
,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系爭決議既為醒吾大
樓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即應具有規約之效力。且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
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與規
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並有補充規約之效力,依團體法制及
民主精神,凡係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其拘束
,當非以記載於書面之規約者始得發生效力。況查,系爭決
議作成時之醒吾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約定
專用部分: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見司北調字卷第
11頁反面),依上開醒吾大樓規約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僅需由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
會造冊保存即足。而系爭牆面經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
爭會議中決議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後,業經被告醒吾大
樓管理委員會將此決議事項登載於「約定專用使用者名冊」
(見本院卷第123 頁),即已符合醒吾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載明於規約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亦難認有
理。
㈡原告不得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乃類於
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
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曾派員出席系爭會議,
惟於會議過程中及討論系
爭決議時,僅表示:「⒈當初醒吾開發有請風水師來看過,
本大樓屬於路衝,所以1 樓當初設計成半圓形門是有化煞的
作用。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的規定,是不
能作為約定專用」等語,而未曾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有系爭會議紀錄、投票表冊等在卷足
稽(見司北調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82頁);並經當日代表
全球人壽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張美嘉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
公司有派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委參加。…原告人員現
場沒有對決議方法表示任何意見,投票結果她還負責到前面
去監票,看投票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原
告既出席系爭會議,而未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
前揭
規定,自不得於事後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50
坪有一表決權之方式為決議,
而非以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一表決權之方式為決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 項、醒吾大樓規約第3 條第7 項為由,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亦難准許。
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系爭決議係經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作成,並無原
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基於系爭決議使用系
爭牆面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增建物,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更難認係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
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回復如附圖三之牆面原狀,均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既不合於
前開法律所定要件,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即
無庸再予審
究,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
得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告
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23條第
2 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則無理由。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所施作如附圖二所
示之系爭增建物(長寬高如附圖一、位置如複丈成果圖)予
以拆除,並回復如附圖三之牆面原狀,亦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