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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吉田 被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正豪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確認醒吾大樓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 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案討論「有 關大廳牆面或是公共區域牆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 有因裝修使用需應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並將該使 用標的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供特定使用人得以合法使用」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醒吾大樓於系爭會議所為系 爭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追加台北之音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之音公司)為被告,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應將已於醒吾大樓大廳牆面 (下稱系爭牆面)及其他公共區域部分所施作之系爭增建物 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原訴及追加 之訴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牆面不得以約定專用方式供特定人 使用,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現 場履勘測量後,將上開請求拆除之增建物範圍、位置予以特 定(見本院卷第196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具有確認利益。被告醒吾大樓管理 委員會於103 年1 月15日召集之系爭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9 、15條等規定,公寓大廈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 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倘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共有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且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 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道路或門廳,或法令有使用限制之規定 者,亦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系爭決議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通過,將醒吾大樓1 樓門廳之系爭牆面約定由1 樓住戶專 用,同意由1 樓承租戶即被告台北之音公司重新裝修原有牆 面及出入動線,但因系爭決議約定專用之區域仍為醒吾大樓 1 樓門廳,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供約定專有。系爭決議抵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退萬步 言之,縱使門廳之牆面非屬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約定專用範圍及主體非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本件將系爭牆面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 使用,並未載明於醒吾大樓規約,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 。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醒吾大樓規約第3 條 第7 款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系爭 決議在進行表決時,卻違反上開規定,而以每50坪1 個表決 權之方式為之,自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台北之 音公司明知系爭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仍強行於系爭牆面施 作增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醒吾大樓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醒吾大樓於103 年1 月15日 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台北之音公 司應將於系爭牆面所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長寬 高如附圖一、位置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予以拆除,並回復如 附圖三(附圖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之牆面 原狀。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均以:原告雖為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決 議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不合法。另系爭決議並非將門廳約定由被告台北 之音公司專用,僅係將「門廳之牆面」部分做修改,對於他 人平日出入或安全性並無影響,未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2 款之規定。且醒吾大樓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 、2 樓建物所有權人皆為訴外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而區分所有權之 範圍包括外緣牆壁,因此原告所認定之系爭牆面實為全球人 壽公司所有。今全球人壽公司將專有部分出租予被告台北之 音公司使用,其租賃範圍自包含專有部分外緣牆壁部分,因 此本件非屬約定專用之情形,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需載明於規約之適用。縱使本件屬於約定專用情形,經系爭 決議議決後,已對內部生相對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 拘束,至於記載於規約係對外生效,縱未記載於規約,亦僅 係不得據此拘束第三人、繼受人。且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 會已依醒吾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造具「約定 專用使用者名冊」,並於103 年9 月10日召開之醒吾大樓10 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本件被告台北之音公司約定專 用乙事,以造表列冊方式記載於規約中。又縱使系爭決議係 以坪數50坪做為一表決權,亦與決議方法無涉,並無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情形,惟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應已喪失撤銷權,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 語置辯。 ㈡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另抗辯:系爭牆面為全球人壽公司所有, 全球人壽公司將其所有物出租予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被告台 北之音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縱使系爭牆面為共有 部分,亦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約定由被告台北 之音公司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決議之拘束,原告自 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回復原狀;況原告係基 於未經實證研究、非經科學認定之風水問題訴請回復原狀, 應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㈠原告、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均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醒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與全 球人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全球人壽公司所有之醒吾 大樓1 、2 樓建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至113 年1 月31日。 ㈡醒吾大樓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通過「有關大廳牆面或是公共 區域牆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因裝修使用需應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並將該使用標的以約定專用之 方式,供特定使用人得以合法使用」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並依系爭決議,將醒吾大樓大廳(含1 、2 樓)牆面(即 系爭牆面)交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裝修使用。原告當天有出 席會議,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及原告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 如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85 號卷〈下稱司北調字 卷〉第6 頁)所載。 ㈢依醒吾大樓規約第3條第7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一表決權(見司北調字卷第12頁反面)。醒吾大樓共有30戶 區分所有人,系爭會議則係以總表決權數131 票作為計算基 礎。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訴請本院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以及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拆 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系爭牆面得否約 定專用?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或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⒈原告 有無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⒉如有,系爭決 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醒 吾大樓規約第3 條第7 款而應予撤銷?㈢被告台北之音公司 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大廳牆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 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決議內容涉及醒 吾大樓門廳牆面得否約定由特定人專用,原告既身為醒吾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難認無利害關係,兩造對於系爭決議之 效力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 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理。 ⒉復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 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 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 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 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 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經查,系爭牆面位於醒吾大樓門 廳,用以區隔門廳公共區域與1 、2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全球 人壽專有部分,有103 年9 月10日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47 頁),應屬建築物共用之牆壁,被告抗辯系 爭牆面均屬全球人壽專有部分,尚難認有據。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 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惟系爭決議僅係將 坐落於醒吾大樓門廳之系爭牆面,經由約定專用方式供特定 人即被告台北之音公司使用,使其得於牆面上裝飾、設置被 告台北之音公司之企業形象標示等,並非將整個門廳約定由 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此觀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主任委員 :…他們並不是要在大廳裡劃一塊地來做約定專用,而是在 所有權牆的另一牆面來申請使用」等語即明(見司北調字卷 第6 頁反面)。而兩造均陳稱系爭牆面在本次供被告台北之 音公司使用前,僅作為1 、2 樓用戶獨立出入口,亦有本院 103 年9 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反面)。顯見將系爭牆面約定由特定人專用,對於醒吾大樓 住戶往來通行及公共安全等,並無影響,自難認系爭牆面不 得作為約定專用之標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並無理由。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 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將系爭牆 面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卻未載明於醒吾大樓規約 ,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12款之規定,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共同遵守事項。由上定義可知,但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亦即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應共同 遵守之事項,縱未明文記載於管理規約中,仍應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且規約在實務上並未要求一定要報請 縣市政府核備,是以僅須區分所有權人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 ,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系爭決議既為醒吾大 樓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即應具有規約之效力。且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 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與規 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並有補充規約之效力,依團體法制及 民主精神,凡係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其拘束 ,當非以記載於書面之規約者始得發生效力。況查,系爭決 議作成時之醒吾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約定 專用部分: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見司北調字卷第 11頁反面),依上開醒吾大樓規約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僅需由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 會造冊保存即足。而系爭牆面經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 爭會議中決議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後,業經被告醒吾大 樓管理委員會將此決議事項登載於「約定專用使用者名冊」 (見本院卷第123 頁),即已符合醒吾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載明於規約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亦難認有 理。 ㈡原告不得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 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 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曾派員出席系爭會議,惟於會議過程中及討論系 爭決議時,僅表示:「⒈當初醒吾開發有請風水師來看過, 本大樓屬於路衝,所以1 樓當初設計成半圓形門是有化煞的 作用。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的規定,是不 能作為約定專用」等語,而未曾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有系爭會議紀錄、投票表冊等在卷足 稽(見司北調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82頁);並經當日代表 全球人壽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張美嘉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公司有派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委參加。…原告人員現 場沒有對決議方法表示任何意見,投票結果她還負責到前面 去監票,看投票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原 告既出席系爭會議,而未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前揭 規定,自不得於事後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50 坪有一表決權之方式為決議,而非以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一表決權之方式為決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 項、醒吾大樓規約第3 條第7 項為由,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亦難准許。 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系爭決議係經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作成,並無原 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基於系爭決議使用系 爭牆面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增建物,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更難認係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 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回復如附圖三之牆面原狀,均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既不合於 前開法律所定要件,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即無庸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 得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告 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23條第 2 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則無理由。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所施作如附圖二所 示之系爭增建物(長寬高如附圖一、位置如複丈成果圖)予 以拆除,並回復如附圖三之牆面原狀,亦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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