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筌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告 曹正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
承攬業務
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9
頁);
嗣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期間,當庭追加
民法第
184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103年7月10
日具狀追加借貸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1頁);另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
借貸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再於103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依
系爭切結書或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71頁);末
於103年12月9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於97年4、5
月間,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佑神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同意
提供「小叮噹摺疊收納箱」、「飛狼後背包」、「紅色方格
置箱」等商品,嗣因遲延交貨,佑神公司要求原告處理,原
告雖表示此係被告私下接單,與其無關,然佑神公司仍要求
原告負責,被告
乃找來訴外人呂王銀幸承擔系爭買賣合約之
履行責任,原告則同意將對佑神公司之貨款
債權(下稱系爭
貨款債權)轉讓予呂王銀幸,並於97年6月13日簽立轉讓系
爭貨款債權之切結書;同日原告另要求被告簽下「承攬業務
切結書」,針對
上開3筆訂單所涉及之報價、簽約、進貨付
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今後如有佑神公
司所有事涉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由被
告負責。其後,佑神公司針對遲延交貨一事,追究原告之違
約責任,原告乃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達成和解,以系
爭貨款債權928,560元與違約罰款相抵銷,致呂王銀幸無貨
款可資收取,呂王銀幸因而轉向原告起訴追討,並獲得法院
勝訴判決,原告只好於101年9月27日以80萬元與呂王銀幸和
解書。又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
由原告依其指示付款與訴外人昱景企業社,
迄今仍未清償。
綜上,被告因私接訂單而造成原告損失共計95萬元(計算式
:800,000+150,000=950,000),
爰依「承攬業務切結書
」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命被告給付95萬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代表原告尋找訂單,再
交由原告製作完成,故系爭買賣合約實係由原告授權與佑神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被告即向下游廠商訂貨生
產,
嗣後因原告財務有困難,被告遂請求呂王銀幸幫忙墊付
貨款,原告並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
呂王銀幸。又被告簽立「承攬業務切結書」,係為向原告申
請款項以支付下游廠商之貨款,然原告迄今仍未付款。系爭
買賣合約係原告授權簽立,原告不應要求被告承擔支付予呂
王銀幸之80萬元。另被告未曾因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向原告
借款15萬元,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至242頁):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與佑神公司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97年4月2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佑神公司訂購小叮噹收納箱38,000組及
紅方格置物箱4,000組,並約定小叮噹收納箱每組61元、紅
方格置物箱每組98元計算買賣價金,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14日、97年5月26日,而佑神公司於原告交貨後,再依實
際交貨數量支付貨款,另被告於97年5月2日再以被告名義與
佑神公司簽立飛狼後背包
買賣契約,佑神公司訂購飛狼後背
包10,000組,每組價款95元,交貨日期97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92至99頁)。
㈡原告於97年6月13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
予呂王銀幸(見本院卷第65、84、85頁)。
㈢被告於97年6月13日書立「承攬業務切結書」,針對上開3筆
訂單所涉及之報價、簽約、進貨付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
生之債權、債務及今後如有佑神公司所有事涉違約、罰款及
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卷第13頁)。
㈣佑神公司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僅收到小叮噹收納箱10,740組,
此部分貨款本為655,140元,然因交貨遲延,佑神公司依系
爭契約約定,得請求
違約金1,665,910元;佑神公司就紅方
格置物箱實際使用量為2,790組,此部分貨款為273,420元;
另佑神公司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僅收到飛狼後背包218組,此
部分貨款本為20,710元,然因交貨遲延,佑神公司依系爭契
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及另行採購之損害共1,537,145元,
以上系爭債權數額本為928,560元,再加計飛狼後背包之價
金後總共為949,240元,但依約應負之違約金及賠償金共3,2
03,055元。其後佑神公司與原告於98年3月12日簽立和解契
約,約定由原告賠償949,270元,並以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
銷(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㈤呂王銀幸於10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本院於100年12
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928,560元,
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
㈥原告與呂王銀杏於101年9月27日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80萬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頁)。
㈦原告曾於97年7月21日支付15萬元予昱景企業社,該筆費用
係飛狼後背包之代工處理費(見本院卷第146頁)。
㈧原告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與佑神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
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
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9至61頁
)。
㈨原告支付予呂王銀幸之80萬元、支付予昱景企業社之15萬元
,均為承攬業務切結書所指佑神公司3張訂單所衍生之債務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於97年4、5月間,
以原告名義與佑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致原告被迫支出
80萬元、15萬元予呂王銀幸、昱景企業社,得依「承攬業務
切結書」之約定或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
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原告不生效力?㈡承攬業務切結
書」之約定是否有效力?原告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
1.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
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
,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乃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其名義與佑神公司所簽訂,
惟觀諸原告事後既於97
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3紙,分別載明:「本公司(原告)
與貴公司(佑神公司)於97年4月9日簽訂之小叮噹收納箱
買賣合約書,今本公司將該合約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呂王銀
幸女士。請貴公司將前述合約應付給本公司之貨款總金額
全數匯予呂王銀幸女士之…帳戶。…」、「本公司與貴公
司於97年4月23日簽訂之紅方格置物箱買賣合約書,今本
公司將該合約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呂王銀幸女士。請貴公司
將前述合約應付給本公司之貨款總金額全數匯予呂王銀幸
女士之…帳戶。…」、「本公司與貴公司於97年5月2日簽
訂之飛狼後背包買賣合約書,今本公司將該合約之貨款債
權轉讓與呂王銀幸女士。請貴公司將前述合約應付給本公
司之貨款總金額全數匯予呂王銀幸女士之…帳戶。…」等
情,有切結書3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84、85頁)
;嗣又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
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履行,應賠償佑神公司949,270元,
並以同額貨款債權抵銷,亦有和解書附卷
可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卷第13頁背面),足見原告就被告無權代理所
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事後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合約書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
應享有並負擔該買賣合約出賣人之權利及義務。
㈡「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是否有效力?原告依「承攬業務
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通謀
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認系爭買賣合約與其無關,並責由被告
找來呂王銀幸承接合約,然為佑神公司所拒,其擔心不履
約將被佑神公司扣押財產,才會簽下
上揭3張切結書,同
意轉讓系爭買賣合約之貨款債權予呂王銀幸,但因上揭切
結書之內容對其不利,故於同日另要求被告簽立「承攬業
務切結書」,由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合約之所有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承攬業務切結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
13頁)為證,被告既
自認「承攬業務切結書」為其親自簽
立,且簽立當時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
定負最終責任等情,
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幫助原
告處理好系爭買賣合約,讓原告拿錢出來支付下游廠商之
原料費用,才簽立,並無負擔合約責任之意
云云,然此為
其個人內心之意思,旁人無從得悉,縱其無受此「承攬業
務切結書」拘束之意,逵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兩造契約
已然成立之認定。
3.再被告所簽立之「承攬業務切結書」約定:「乙方(被告
)私下對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漢神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接的三筆贈品訂單,有小叮噹折疊收納箱、
飛狼後背包、紅色方格置物箱等三張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其
中所涉及的報價、簽約、進貨付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
生之債權、債務以及今後如有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事涉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屬乙
方要負的責任,與甲方(原告)無關」,明白揭示原告與
佑神公司訂立之3筆訂單,將來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最後歸由被告承擔,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支付與呂王
銀幸、昱景企業社之款項,均為上開3筆訂單所衍生之債
務(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承
攬業務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
雖一再
抗辯上揭3筆訂單係經原告授權簽訂云云,然無論
原告事先有無授權簽訂,均無礙於兩造事後已另行約定由
被告承擔契約責任之事實,被告既已簽訂「承攬業務切結
書」,自無於事後再行反悔之理。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
本件原告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就「承攬業務切結書
」部分所為之請求,既認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
未明定返還款項之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收受追加
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負
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業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
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